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
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叶晓明,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姜某某从朱某甲(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国窖等品牌的白酒,放置于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金鸿花园4号楼家中的地下室内,并在自己经营的”东营开发区仁和烟酒行”销售。
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经营的上述商行及家中的地下室当场查获多种品牌假酒,总价值1507174元。
具体数量及价格如下:1、假冒53度茅台4**瓶(标价1488元)、假冒53度30年茅台2瓶(标价15800元)、假冒53度15年茅台8瓶(标价7599元)、假冒43度茅台36瓶(市场价1089元)、假冒38度茅台1瓶(市场价998元)。
2、假冒52度五粮液397瓶(标价838元)、假冒39度五粮液116瓶(标价808元)、假冒55度30年五粮液4瓶(标价5288元)、假冒50度15年五粮液9瓶(标价2888元)、假冒52度10年五粮液4瓶(市场价2600元)、假冒52度1618型五粮液66瓶(市场价1399元)、假冒39度1618型五粮液19瓶(标价1299元)。
3、假冒52度剑南春57瓶(市场价498元)、假冒38度剑南春61瓶(市场价468元)。
4、假冒52度水井坊117瓶(标价708元)、假冒38度水井坊2瓶(标价648元)。
5、假冒52度国窖7瓶(市场价1389元)、假冒38度国窖6瓶(市场价13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销售,数额巨大,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并不明知,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罪的证据不充;
本案系未遂,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未对外销售,对社会未造成影响;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前夫因犯罪服刑,因二人离婚,姜某某系两个未成年女儿的唯一监护人,请求对姜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姜某某从朱某甲(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国窖等品牌的白酒,放置于东营市东营区金鸿花园4号楼家中的地下室内,并在其经营的东营开发区仁和烟酒行销售。
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经营的烟酒行及家中的地下室内查获多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总价值1507174元。
具体数量及价格如下:1、假冒53度茅台4**瓶(标价1488元)、假冒53度30年茅台2瓶(标价15800元)、假冒53度15年茅台8瓶(标价7599元)、假冒43度茅台36瓶(市场价1089元)、假冒38度茅台1瓶(市场价998元)。
2、假冒52度五粮液397瓶(标价838元)、假冒39度五粮液116瓶(标价808元)、假冒55度30年五粮液4瓶(标价5288元)、假冒50度15年五粮液9瓶(标价2888元)、假冒52度10年五粮液4瓶(市场价2600元)、假冒52度1618型五粮液66瓶(市场价1399元)、假冒39度1618型五粮液19瓶(标价1299元)。
3、假冒52度剑南春57瓶(市场价498元)、假冒38度剑南春61瓶(市场价468元)。
4、假冒52度水井坊117瓶(标价708元)、假冒38度水井坊2瓶(标价648元)。
5、假冒52度国窖7瓶(市场价1389元)、假冒38度国窖6瓶(市场价1379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案件称:同年3月,其经侦支队在侦破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东营地区有人从朱某甲处购买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等品牌的白酒,并在东营地区销售。
接到移送的案件信息后,东营市公安局当日即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家中及其经营的”东营开发区仁和烟酒行”中共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等白酒190余箱及礼盒22个。
2012年1月17日将藏匿在东营市东城沂河路”枫情水岸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梁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朱某甲笔记本记载的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酒明细及姜某某结算的货款与所欠货款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信用卡)帐户明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某乙对假冒该公司相关产品及包装材料予以真伪鉴定的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出具的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余某甲打假维权委托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余某甲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邵某某打假维权委托证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邵某某出具的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余某乙产品真伪鉴定打假维权委托证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余某乙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某丙打假委托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张某丙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东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东营开发区仁和烟酒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5071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非正常渠道购买标注系驰名商标的名牌白酒进行销售,应当构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货人已告知其系假冒名酒,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销售假酒的行为不构成明知”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货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辩护人提出”指控姜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虽因被查获未给社会带来大的危害,但因涉案数额巨大,影响较坏,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目前系两未成年女儿的唯一监护人的状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