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雯,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壹零伍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宪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单县壹零伍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