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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徐天贵、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徐天贵、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徐天贵,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

被告徐天贵。

被告邓翠丽。

被告邓剑锋。

被告张峰建。

被告冯清枫。

被告毛丽军。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徐天贵、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为打击任何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维权。

该公司经调查发现六被告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龙街1号住宅作为办公地点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南大街29号一楼作为仓库及顺德区容桂街道东日豪庭8座202号房内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和电风扇,立即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顺德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六被告,后由被告徐天贵带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南大街29号一楼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电饭煲1台、电压力锅7台、电磁130台、电风扇92台及配件一批,并从被告等人所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和电风扇的销销售数据登记的两本笔记本上统计结果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电风扇金额为1613740元,2013年6月4日至26日期间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金额为259712元,以上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73452元。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六被告进行拘留并予以逮捕。

随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225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被查扣产品都是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严重侵犯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1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上述行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对六被告处以刑事处罚。

该案案号为:(2013)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六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

3.商标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4.(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以证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授权提起诉讼。

5.徐天贵名片打印件、照片五张、扣押清单两份、2013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广东增值税发票3张,总额18万(为本案支付),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1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辩,被告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邓翠丽、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天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风扇、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年12月6日发文受理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期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13年10月12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徐天贵、邓翠丽先后聘请了被告人邓剑锋、张峰建、冯清枫、毛丽军销售其购入的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电风扇等产品。

2013年6月27日,执法部门依法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日豪庭8座202号房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徐天贵、邓翠丽等六人,六被告人均于抓获当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至2013年6月27日,六被告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90732元。

该判决认定六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风扇、电磁炉、电压力锅、包装箱、电磁炉面板、电磁炉面贴、条码贴、汤锅上使用的“美的Midea”、“Midea”商标分别与权利人的第5478887、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风扇、电磁炉、电压力锅等,六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六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之刑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六被告侵犯其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将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使用,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授权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将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时尚未取得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两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至今尚未核准转让,所以,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许可本案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时并未取得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也就是说,直到2013年12月1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自2013年12月19日起,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承继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本案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

因此,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授权本案原告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尚未承继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

最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之前,且侵权行为没有持续至许可合同签订之时。

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六被告均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被控侵权行为于当日已终止,没有持续实施的可能性,而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显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10月12日才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见被控侵权行为没有持续到原告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之时。

根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但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前提应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持续到合同签订之后。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行为于2013年6月27日已经结束,没有持续至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故本案原告不是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原告使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尚未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即使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时已实际取得了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前且没有持续到合同签订之日,故本案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即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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