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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上刑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徐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以其母亲潘某的身份在淘宝网注册了名为“网购在线2007”的网店。

被告人徐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明知进购的皮包、手表、眼镜等商品系假冒LV、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商品在其网店以及位于本市上城区XX路XX号的暂住地内进行销售。

2012年底,被告人徐某乙离职后亦开始帮助徐某甲在网上及暂住地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暂住地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并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等商品两百余件。

经查,2013年二人的销售额至少达55686.7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秦某、胡玉如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网店交易记录清单、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搜查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等物品218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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