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青。
委托代理人张建花,石家庄市新华区玉青天元便利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刘玉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花、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始建于1930年的知名制锁企业,“三环”锁是畅销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品牌,在世界各地享有声誉。
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商标注册人。
“三环”商标是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三环”商标的锁具,该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请求判令被告刘玉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青辩称:被告销售的“三环”锁从市场上购进,有合法来源。
进货6把,���售出1把,获利0.5元。
所售“三环”锁明显标注生产商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普通销售者无法辨别商品真伪。
原告索赔4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由“三环”图形(上)和“三环”文字(下)组成,1983年3月1日核准注册,使用商品:锁,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通知,审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5月4日,李庆兵在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西北角(天苑小区B区1号楼北侧)“天元”超市,以5元价格购买标有“三环���商标标识的挂锁一把。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锁具进行了封存,出具(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
公证费500元。
将公证封存的锁具(被诉侵权产品)当庭开封,锁及包装上使用了“三环”图形及“三环”、“三环牌”文字,包装盒上还标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SIZE:38mm,执行标准QB1918—93。
被告刘玉青系涉案“天元”超市(石家庄市新华区玉青天元便利店)的业主,2012年1月30日以单价4.5元从市场上购买“三环”38#锁6把。
被告刘玉青提供了进货单及供货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档案查询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锁具,公证费发票,石家庄市新华区玉青天元便利店工商档案查询资料,2012年1月30日进货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档案查询)。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锁具使用了与“三环”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为侵权产品。
被告刘玉青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玉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涉及侵权,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刘玉青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锁具;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玉青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