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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与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与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负责人陈志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婷。

被告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五金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

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与被告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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