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梅,女,该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军,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经营地址:河南省潢川县航空南路西亚超市对面。
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徐记食品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勇军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徐福记”糖果;
张勇军通过《信阳日报》向徐记食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张勇军赔偿徐记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徐记食品公司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
诉讼费用由张勇军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徐记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记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记食品公司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的台港澳独资法人企业,主要生产糖果、糕点等产品。
徐记食品公司通过与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拥有“徐福记及图”(注册号为3287031)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3年1月1日。
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徐记食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对于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侵犯本合同许可的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徐记食品公司生产的“徐福记”系列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7号批复认定,徐记食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糕点、糖果商品上的“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徐记食品公司投诉后,于2012年11月13日对张勇军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该现场扣押标明“徐福记”商标的各类糖果143袋(其中,奶香糖57袋、硬糖45袋、特浓球糖4袋、吹笛糖2袋、橡皮糖35袋,3斤/袋),张勇军不能提供其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
张勇军认可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份,以每包10元的价格购进“徐福记”牌糖果150包(规格:3斤/包)以每包16元的价格销售4斤。
2012年前后,潢川及信阳市区域内上述各类“徐福记”糖果零售均价51.8元/公斤。
上述糖果经徐记食品公司鉴定属假冒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张勇军对此无异议。
2012年12月26日,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勇军的上述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
2、没收已扣留的侵权糖果429斤;
3、罚款6000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元月徐记食品公司提供其潢川县维权差旅费票据1020元(含同类案件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潢工商行处字(2012)第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扣押假冒糖果清单,徐记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徐福记产品报价单》和徐记食品公司维权差旅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军销售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记食品公司经授权拥有的“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糖果,且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属侵犯徐记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外,徐记食品公司仍可诉求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
张勇军虽已受过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承担行政责任后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徐记食品公司并未重复请求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罚款等制裁措施,徐记食品公司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重复进行民事制裁的规定并不冲突。
故张勇军关于其已受过行政处罚后不应再承担负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张勇军“徐福记”牌糖果购进价格和数量及徐记食品公司在本地区销售价格之差计算,徐记食品公司将其的全部销售(实际销售4斤)的损失应为:11655元(150包×每包3斤×零售均价25.9元/斤)-4500元(10元×150包×每包3斤)=7155元,鉴于张勇军已当庭悔过并向徐记食品公司道歉,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张勇军的悔过态度,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额为5000元。
综上,徐记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
二、张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张勇军负担。
徐记食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勇军有悔过态度,判令其赔偿损失5000元,赔偿数额过低,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将徐记食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经济损失赔偿;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将“徐福记”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受损的情节考虑进计算经济损失赔偿。
请求判处张勇军赔偿徐记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张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记食品公司虽主张原审以张勇军有悔过态度,酌定判其赔偿损失5000元数额过低;
且原审既未参考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又未酌情考虑“徐福记”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受损等情节来计算赔偿数额,确有不当。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之规定,徐记食品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9月至10月份,张勇军以每包10元的价格购进“徐福记”牌糖果150包(规格:3斤/包),以每包16元的价格销售4斤。
同时,徐记食品公司也未提交该公司在张勇军侵权行为发生后“徐福记”品牌糖果在潢川县销售减少数额以及“徐福记”品牌糖果单位利润的证据,其所提交的1020元维权差旅费票据(含同类案件费用),也未超出原审判决杨张勇军应向该公司支付5000元的赔偿数额。
因此,原审酌定判处张勇军赔偿徐记食品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徐记食品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徐记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