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在元,男,1980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共青城市,现住于共青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海华,男,1978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星子县,中专文化,销售人员,住星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正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在元及其辩护人杨军、罗海华及其辩护人高正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报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海华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情况下,陆续向被告人董在元销售货值共计166031元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的洗发水。
被告人董在元自被告人罗海华处购进的上述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后,又陆续按照进货价加价百分之十五作为利润销售给共青城的一些小超市,销售金额共计190935.65元。
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罗海华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为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情况下,陆续向胡某2销售货值共计52560元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在元通过QQ向广东“罗老板”订购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并陆续支付了33860元货款,后将自“罗老板”处购得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以真品的价格销售给共青城三米田超市、山宾隆超市、益某1、华隆超市及福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超市货架及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货值84734.48元,在被告人董在元坐落于天福花园、甘露麻园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货值共计62204元。
综上,被告人董在元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金额共计275670.13元;
被告人罗海华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金额共计21859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作案车辆一辆、在山宾隆等超市及董在元的仓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被扣押;
被告人董在元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在元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罗海华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在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从被告人罗海华处购进的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中有部分真货。
其辩护人杨军的意见:1、被告人董在元从罗海华处购进货值166031元的洗发水中有价值35000元的真货,该35000元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
2、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董在元销售给共青各大超市的货值认定为84734.48元,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应将进货总量减去库存量;
3、被告人董在元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身质量没有明显问题,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同时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间向被告人董在元销售的宝洁公司产品中约有35000元真货,应当将真货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
其辩护人高正尉的意见:1、侦查机关通过QQ邮箱中的董在元的订货单认定的21000元货值没有实物或者发货单印证,应当不予认定。
故罗海华的涉案金额扣除35000元真货以及21000元证据不充分的部分后应为162591元;
2、罗海华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良好,同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海飞丝、飘柔、潘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均为宝洁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一、被告人董在元犯罪事实(一)被告人董在元系九江市共青城佳裕商行的经营者。
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间,董在元在明知被告人罗海华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情况下,陆续购进上述洗发水并按照进货价加价百分之十五作为利润销售给共青城的一些小超市,销售金额共计190935.65元。
(二)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在元通过QQ向广东“罗老板”订购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并陆续支付了33860元货款。
后董在元将上述假冒洗发水以真品的价格销售给共青城三米田超市、山宾隆超市、益某1、华隆超市及福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超市的货架及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货值84734.48元。
在被告人董在元座落于天福花园、甘露麻园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货值共计62204元。
综上,被告人董在元销售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的金额共计275670.13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货值共计62204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董在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作案车辆赣G×××××蓝色货车一辆、在山宾隆等超市及董在元的仓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被扣押。
被告人董在元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
二、被告人罗海华犯罪事实(一)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海华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情况下,陆续向被告人董在元销售货值共计166031元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的洗发水。
(二)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罗海华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为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情况下,陆续向胡某2销售货值共计52560元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
综上,被告人罗海华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的金额共计218591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海华在南昌火车站接受盘查后发现系网上逃犯,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扣押的洗发水⑴在被告人董在元仓库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洗发水(见扣押洗发水统计表),证实上述洗发水实物情况,货值金额为62204元;
⑵在超市的货架及仓库查获的大量假冒洗发水(见超市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洗发水实物情况,销售金额为85491.02元,部分真货已发还;
⑶发还的宝洁公司洗发水(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仓库扣押的真货,并已发还。
搜查董在元位于甘露镇麻园一处私房的仓库记录、搜查董在元位于西湖小区住处笔录、搜查董在元位于天福花园仓库笔录,证实在上述地点搜查情况记录。
工商局提供的在超市查获的清单、各超市退货单,证实从东方超市等各超市查获的宝洁产品情况。
山宾隆等各超市进货、销售、结账情况记录⑴山宾隆超市进货记录,证实山宾隆超市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的数量、金额。
⑵益某1入库结算单、入库销售库存单,证实益某1从董在元(佳裕商行)处购进宝洁产品的记录。
⑶销售记录、结账情况、进货单,证实益某1益和店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及金额。
⑷华隆超市验收单、收货单、进销存汇表、销售记录、采购收货单,证实华隆超市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及金额。
⑸供销合同、采购明细表、销售汇总表、库存汇总、账款结算明细,证实福某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及金额。
⑹供应商品进销存报表、商品返厂单、购销合同,证实东方超市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及金额。
⑺销售明细、付款凭证、供货单、入库结算单,证实三米田超市从董在元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及金额。
厦门市德鑫海马商贸公司的单据,证实被告人董在元从罗海华处购进的“宝洁产品”数量、种类、金额。
罗海华发给董在元的QQ邮件以及董在元书写的确认收货明细,证实2012年1月13日罗海华销售给董在元假冒宝洁公司产品洗发水明细,共计21618元。
九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提供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随案光盘一张,证实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来源。
董在元银行账户流水打印清单,证实董在元与王某、赵某、罗海华之间货款支付情况。
董在元与赵某短信内容,证实短信收发时段内的洗发水发货数量及货款情况,能与被告人董在元供述相印证。
农业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董在元与赵某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
胡某2账款明细表、开始发货清单,证实罗海华销售给胡某2假宝洁公司产品的数量、金额。
被告人罗海华发给胡某2邮件、发货清单,证实罗海华发给胡某2假保洁产品金额52560元。
董在元银行账户流水打印清单,能与被告人董在元与赵某、罗海华之间货款支付情况相印证。
罗海华银行账户流水打印清单、取款凭条,证实罗海华与董在元、胡某2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证人证言⑴证人肖某(共青城诚信超市经营者)证言,证实其从董在元处购进过洗发水,具体数量记不清,价格比超市便宜些。
⑵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3月份开始,董在元将宝洁公司的产品送到山宾隆超市进行销售。
⑶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益某1财富店就从董在元那里购进宝洁产品。
被工商局扣押的有12瓶400毫升的海飞丝,条码是6903148162910是从九江购进的货外,其他被扣押的货都是在董在元处购进(其店根据进货记录情况能分清楚货物的来源)。
⑷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董在元就将宝洁产品送到益某1益和店销售,且销售的宝洁产品都是从董在元处购进的。
⑸证人淦叶华的证言,证实华隆超市从2012年6月开始就从董在元处购进宝洁产品,且其店宝洁产品都是从董在元处购进。
⑹证人查某1证言,证实从2009年12月福某开业邕,董在元就将宝洁产品送到该超市销售,该超市销售的全部宝洁产品都是从董在元处购进的。
⑺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从2011年2月15日开始,东方超市就从董在元处购进宝洁产品,且销售的宝洁产品全部都是从董在元处购进的。
⑻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三米田超市就从董在元处购进宝洁产品,且销售的宝洁产品全部都是从董在元处购进的。
⑼证人熊某(系被告人董在元之妻)的证言,证实董在元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相关情况。
⑽证人杨某1、邓某2、何某证言及物流发货清单,证实董在元购进“宝洁”产品的物流情况,能与其购进假冒洗发水事实相印证。
⑾证人柳某(山宾隆超市)、查某2(福某)、李某(三米田超市)、殷某1及殷某2(益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超市与董在元之间按进货价结算,很少搞促销活动,一般促销时是按进货价的八折结算;
程光华(华隆超市)证实其所在超市系按进货价的百分之九十五结算。
⑿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找罗海华购买了假宝洁公司的洗发水,具体金额不记得,这些假货有的卖掉了,有的搞促销送了。
经确认罗海华发给其的发货邮件后,证实其从罗海华处共购进假货金额52560元。
⒀证人冯某(南昌沃尔玛超市日化用品主管)证言,证实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每年都会有促销活动及促销方式一般有折扣、降价和买赠等方式。
除搞清仓销售外,其它搞促销时最多能优惠到七折,正常是七五折,八折比较多;
若是清仓有时可能到半价,但数量极低,每次几十瓶左右,且商场往往都是逐步让利,不是一下就降至半价,等让利至半价时早就清仓完毕。
⒁证人万某(南昌天河贸易连琐有限公司商品管理部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是宝洁公司产品在南昌、九江的唯一分销商,其公司对宝洁产品会有一个基本供价及零售时的建议价,下面的销售商实际售价可以加价销售,也可以搞优惠促销,每年活动不同,优惠力度也不同,因宝洁产品流通高,每个分销商基本持平,所以价格差距不大,但不可能优惠至半价销售,更不可能低至厦门德鑫海马公司单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上所载的价格,那个价格已经达到我们平常供价的一半甚至更低,一般优惠到25%就已经是很大的力度了。
16、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对在上述时间、地点购进和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情况予以了供认。
被告人董在元的供述另证实其确认罗海华通过QQ邮箱发给其的邮件打印件就是他的订货明细表,价格是罗海华给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海华处货值166031元的洗发水中含有从沃尔玛购进的价值35000元的真货,该35000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查,上述辩解仅有被告人罗海华供述证实,无其他相关线索、材料及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告人董在元侦查阶段有关其从罗海华处购进的宝洁产品均系高仿货的供述不符,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在元的辩护人杨军另提出公诉机关将董在元销售给共青各大超市的货值认定为84734.48元,计算方法错误。
本院经评析认为,证人殷某1、淦叶华、查某1等人证言均证实益鑫、华隆、福克来等超市在案发时段内销售的宝洁产品都是从被告人董在元处购进的,即便益某1有少部分宝洁洗发水是在其他地方采购,该超市亦已进行区分并剔除,故公诉机关以上述超市货架及仓库查获的假冒宝洁公司生产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品牌洗发水来计算被告人董在元销售金额,客观真实。
该计算方法未将上述超市已售出的假冒洗发水金额列入被告人犯罪数额,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杨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海华的辩护人高正尉提出侦查机关通过QQ邮箱中的董在元的订货单认定的21000元货值没有实物或者发货单印证,应当不予认定。
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罗海华发给董在元的QQ邮件以及董在元书写的确认收货明细证实董在元该次进货情况,能与被告人董在元的供述一致,证实2012年1月13日罗海华销售给董在元假冒宝洁公司产品洗发水金额为21618元。
故辩护人高正尉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信息,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在元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共青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董在元退缴非法所得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董在元已销售金额为275670.13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货值6220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罗海华已销售金额为21859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在元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在元具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在元、罗海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在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赣G×××××蓝色货车、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董在元退缴的非法所得三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