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惠好路8号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翁加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兴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一家大型的医药经营销售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所谓的“詠芝林珍视明”(本案侵权产品),经原告方调查核实,涉案产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应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和编号为00452651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所盖的印章分别为“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出库专用章”和“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是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为两家独立的法人。
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来源为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故被告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