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荣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滑板鞋511双及半成品鞋材100双,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甲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甘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某甲撤回上诉。
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