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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52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与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仅作为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许碧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露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康斯威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官方网站www.gzdongman.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7.4”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7.4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14552号公证书;

2、(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3、serv-U软件版本发布时间;

4、serv-U商标登记证明(英文及中文译本);

5、serv-U正版安装光盘;

6、serv-U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及中文译本;

7、《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介绍serv-U软件的相关页面;

证据1-7,拟证实原告是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8、(2013)沪徐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

9、《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介绍telnet监测命令的相关页面;

证据8-9,拟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

10、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1、(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第15521号公证书;

12、(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

13、(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6号公证书;

1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8号公证书;

15、(2012)沪静证经字3126号公证书;

证据10-15,拟证实Serv-U正版软件的售价。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进行排查,才发现是我公司的一名职员擅自在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但过了几天就删除了,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第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我公司发出函件告知侵权事实,对于涉案软件使用情况而言,原告是允许在30天内试用涉案软件的,在30天后才支付使用费,我公司员工并没有超过30天的试用期,故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第三、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为其损失提供证据,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且我公司已经对该员工进行处理。

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版权资料的原件,而不是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文书;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登记的IP地址在2013年3月1日安装和使用过涉案软件,但根据原告网站上有30天试用期的规定,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当天使用过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并没有显示具体的使用天数以及是否超过30天的试用期,无法证实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仅以公证书的形式出示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及发票进行核对,无法知道原告是否与客户存在真实的交易,亦无法证实涉案软件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载,在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上载明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的版权人为RhinoSoftware,Inc.(即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记载,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是RhinoSoftware,Inc.(即本案原告);

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4月2日,首次发表国家是美国,作者也是RhinoSoftware,Inc.(即本案原告)。

根据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号为3422474号《商标主要登记薄》显示,“SERV-U”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原告,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注册申请内容为第九类(美国第21,23,36和38条条款)中用于建立、运转和管理FTP服务器的计算机软件,首次使用日期为1995年2月7日,在商业中使用日期为1995年2月7日。

此外,原告也出具“SERV-U”软件发布时间表,证实涉案软件“SERV-U7.4.0.0”版本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1月5日。

上述《美国商标主要登记薄》以及《“SERV-U”软件发布时间表》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办理了认证手续。

根据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ISBN978-7-302-22364-1)一书中相关介绍载明:“Serv-U是一款非常流行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其官方网站是http://www.serv-u.com”等。

另,原告为印证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一份涉案软件的安装光盘。

该光盘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FTPServerServ-UComputerSoftware、RhinoSoft.com”,外包装背面标注有“FTPServerServ-U、www.rhinosoft.com、www.serv-u.com”等。

在光盘正面标注有“RhinoSoft.comCustomCD、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等。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使用该安装光盘进行安装,显示的安装文件载明“描述:Serv-USetup,公司:RhinoSoftware,Inc,文件版本:7.4.0.0”,双击该安装文件,运行后载明“thiswillinstallServ-U7.4.0.0onyourcomputer”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受理申请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沈益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于2013年3月1日在该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李士平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所有操作均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保存在为办理本次保全证据公证而在电脑桌面新建的‘Serv-U’证据保全七文件夹中,在‘Serv-U’证据保全七文件夹新建文件名为001的文档;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gzdongman.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至第2页;

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gzdongman.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

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www.gzdongman.com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6页至第7页;

六、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ftdwww.gzdongman.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8页至第9页;

七、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Serv-U证据保全七’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员王琦及该处公证人员沈益在场监督,由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的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资料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载明网站域名“gzdongman.com”的主办单位是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网站名称为“广东动漫城”,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22223号-2;

网站首页网址www.gzdongman.com;

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

此外,被告也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了“广东动漫城官方网站”,网站首页网址是“www.21gac.com”。

在“广东动漫城-官方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版权所有:广东动漫城”等信息。

在网页打印件显示运行“telnetwww.gzdongman.com21”显示端口界面内容为“220Serv-UFTPServerv7.4.ready…”等信息;

在运行过程中,页面相继显示“c:/DocumentandSetting/xhgz/ftpwww.gzdongman.comConnectedtowww.gzdongman.com220Serv-UFTPServerv7.4ready…”等界面信息。

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核实公证封存光盘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

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浏览保全光盘页面,核实保全页面内容与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在比对中认为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充分证明被告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被告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对光盘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的内容一致没有异议,但认为光盘显示其中有一个网站名称为“广州动漫城”并非其开办的网站。

另,根据《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一书中载明:“Telnet是TCP/IP协议家族的成员,它可以使用户在服务器上建立远程会话,最常用的功能是登陆服务器并执行服务器端的应用程序。

其命令行格式为:Telnet主机名(或IP地址)端口号。

21端口是标准的FTP(FileTransfersProtocol,文件传输协议)服务端口,主要用于FTP服务。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是在美国威斯康辛州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是2008年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动漫产品及动漫产品有关的服装、玩具等。

2、2012年9月10日,磊若软件公司授权总裁MarkPerterson作为法定代表,代表公司签署了授权函,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软件公司的产品,是FTPVoyager、Serv-U在中国唯一的分销商,授权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2011年8月18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Serv-U软件事宜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1套,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等。

2011年8月29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1378120、21378121、21378122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0000元。

2007年11月2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买卖标的为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用户软件,数量为1,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

2007年12月24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4367561、04367562、04367563、04367564的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均为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物为Serv-U软件,四张发票对应购买数量总和为1套,金额为人民币355000元。

3、在庭审中,原告认为30天试用版均是其提供当前最新的版本,目前最新版本是Serv-UFTP服务器软件V14,单套白金版一年内升级和维护的费用是人民币12万元。

而涉案被控侵权软件Serv-UFTPServerv7.4的发布时间是2009年1月5日,该套软件已在2009年3月23日升级为v8.0.0.1版本,故原告的网站不可能有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亦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软件。

被告则认为是其员工擅自在公司计算机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软件Serv-UFTPServerv7.4,至于被控侵权软件的来源亦表示不清楚。

4、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何时安装及何时删除的证据。

原告则表示被告已关闭其服务器的21端口,故无法查询和确定被告是否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坚持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3、在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问题。

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注册证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公证处登录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www.copyright.gov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的著作权人。

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登记的信息属公开信息,公众皆可查阅,具有公信证明效力,故可以证实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以及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7)的著作权人;

其次,原告为印证其享有涉案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亦提交该软件的安装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上载明“FTPServerServ-UComputerSoftware;

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等信息;

描述:Serv-USetup,公司:RhinoSoftware,Inc,文件版本:7.4.0.0”等内容,该安装光盘亦可以印证原告是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最后,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一书标注有具体的书号、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以及发行单位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视为合法出版物,该书载明:“Serv-U是一款非常流行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其官方网站是http://www.serv-u.com等”;

再结合原告是“SERV-U”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鉴于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有实施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通过远程输入“telnetwww.gzdongman.com21”的计算机语言命令,得出的结果界面为“220Serv-UFTPServerv7.4.ready…”。

鉴于www.gzdongman.com是被告开办的网站,公证取证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且被告也承认在其网站服务器中安装有涉案被控侵权的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网页,结合被告陈述的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网站上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员工安装和使用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时间很短,没有超过30天的免费试用期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使用涉案Serv-UFTPServerv7.4软件,需就其使用上述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从何种渠道获得涉案软件,仅称是从原告官方网站上下载免费试用版的意见明显不具有说服力,而涉案Serv-UFTPServerv7.4软件发布的时间是2009年1月5日,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被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两者相隔4年之久。

此外,从原告出具的“SERV-U”软件发布时间表来看,“Serv-U”软件呈逐步升级和更新的趋势,且升级和更新的时间很短,涉案软件已在2009年3月23日升级为v8.0.0.1版本,在2012年5月8日已升级为v12.0.0.2版本,故原告官网上不可能有涉案Serv-UFTPServerv7.4软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其官方网站上只提供最新版本软件免费下载试用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认为其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没有超过30天免费试用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安装使用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就是复制品发行数量减少1套,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参考原告软件销售市场价格及利润来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交易合同属于个体交易行为,并不足以证实软件的市场价格,故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难以证实,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网站上展示中国Serv-UFTP软件报价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进行分摊,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或《广州日报》刊文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问题。

因赔礼道歉属侵害人身权的承责方式,鉴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或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社会评价、美誉度等造成贬损,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享有对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卸载www.gzdongman.com网站上安装使用的Serv-UFTPServerv7.4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2902元,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浩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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