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赵浩波。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430437.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故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2344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有对被控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
被告庭前未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就立即删除网络上的销售图片,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
2、被告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不存在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抗辩证据材料: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打印件,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被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2、证据1中的对比文件200710090589.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公知技术抗辩证据。
3、(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不能仅凭名片信息判断侵权主体。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但由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已得出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被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销售被控公证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外,被告陈述其接到案件传票后即将网页相关图片删除,原告对此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相关异议,视为对该事实已予认可。
原告第一次开庭后上网查询了被告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评价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涉案专利仍为有效状态。
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相关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2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之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
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原告本案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段)XX号XX工业区内①栋二楼。
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现场购得吸盘音箱4个,取得号码为“088116”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原件各一张,名片正面上方注明被告公司名称、马楠及手机号码和电话,下方有被告公司地址、电话、传真、QQ、邮箱,名片背面为上述信息的英文字样。
原告指控前述购买的“吸盘音箱”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产品中红色实物一个。
2、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20日登陆互联网在网址http://www.shop1361898065716.cn.1688.com/打印的相关网页,被告确认系其XX网上交易平台网页。
其中登载有原告本案指控侵权产品“蓝牙迷你小音箱苹果蓝牙无线创意吸盘低音便携式音响厂家直销”的图片。
网页中还可见“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公司概况“主要生产插卡音箱、迷你音箱等产品”、“承接OEM、ODM订单”等文字信息及企业办公场所、生产厂房及设备等实景展示。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产品,产品包装盒及本身未见任何生产来源信息。
在包装盒上可见Bluetooth及其右上角的注册商标标识,原、被告均未对该标识的权利归属方提出主张,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中不对除原告之外的该标识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原告当庭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附属权利要求2、3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的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附属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附属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
2、吸附装置与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3、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电源音箱连接套;
4、音箱连接套包裹在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5、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本院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被控产品系可吸附固定的音箱,包括一个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和一个带有吸盘的外套;
2、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和带有吸盘的外套两者固定连接;
3、外套的上端为中空球形,下端为吸盘;
4、外套的中空球形部分将音箱本体包裹在内,使音箱本体与外套下端的吸盘形成一体结构;
5、音箱本体为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的上方。
故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四、被告工商登记及其抗辩主张的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其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音箱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本案专利进行检索。
同月27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生成,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将该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CN101056477A),即200710090589.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公知技术抗辩。
由于该发明的名称为“无线附着型音频换能器”,与被控产品均属音响设备领域,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技术证据进行抗辩。
将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公知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具体参见公知技术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5页第2段,图1-4):一种无线附着型音频换能器A,在附着型音频换能器的传声端相对的一端内部装有无线接收系统、功率放大器和高能电池12,附着型音频换能器包括大磁致伸缩驱动元件1等部件以及外壳7和机体8,前述部件均装设在机体8轴心的空腔内,机体8安装在外壳7内,弹性底座6的周边与机体8的下端连接,在该弹性底座6的中心处外侧粘贴有塑胶垫5,还可在所述的弹性底座6底面设有吸盘14,吸盘14可与所述的塑胶垫5为一体结构。
可见,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无线附着型音频换能器”、“高能电池”、“弹性底座6和吸盘14”以及通过图4可知吸盘14通过弹性底座6与无线附着型音频换能器A固定连接等特征与被控产品前述技术特征1中的“可吸附固定的音箱”、“内置电源”、“带有吸盘的外套”及其技术特征2中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和带有吸盘的外套固定连接”是对应且相同的。
但是,被控产品带有吸盘的外套的上端为中空球形,下端为吸盘,外套的中空球形部分将音箱本体包裹在内,使音箱本体与下端的吸盘形成一体结构。
而公知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吸附装置另一端为弹性底座6,底座周边与机体8的下端连接,从而实现与无线附着型音频换能器A固定连接。
因此,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对于实现将吸附装置(弹性底座)与音箱本体(音频换能器A)固定连接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3-5并未实施被告所主张的公知技术,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另查,被告未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
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当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公证取得名片所显示公司名称、电话与被告一致,显示“马楠”的手机号码能够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化楠本人。
被告当庭主张前述名片系他人仿冒,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另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前述公证地址在同一工业区内第9栋,但对于其主张的在同一工业区内第1栋有人仿冒其名称、且派发姓名与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相近的名片未予察觉没有提供合理解释。
2013年12月24日,本院将本案应诉材料以司法专邮邮寄至被告,邮寄地址“XX区XX街道188工业区一栋二楼”与公证购买被控产品地址一致,收件人姓名“马化楠或负责人”,上述邮件同月26日被签收,后本案如期开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司法专邮邮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鉴于被告并未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因此被告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吸盘音箱”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前述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被告主张的公知技术并不相同,故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且该行为已停止的事实已经原告确认,但被告否认其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院依法采纳(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公证侵权产品确由被告销售,原因在于:一、公证取得名片指向的是被告,名片上的联系人姓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相似,手机号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
二、邮寄至公证地址、收件人为被告的邮件被正常签收,被告亦出庭应诉;
三、被告主张他人在邻近地址仿冒其企业名称,派发假冒名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合理解释。
综上,被告以公证地址非其地址为由否认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本案还指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音箱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且被告在网上宣传其“主要生产插卡音箱、迷你音箱等产品”并“承接OEM、ODM订单”等,再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予删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其诉请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4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对于两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万元,本案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浩波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浩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