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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历城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杜某某;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李军霞,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李军霞,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前张村路家庄成立海舟涂料厂,经营项目是水性涂料、乳胶漆的加工和销售,由于效益不好,自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某便从河南、江苏、江西等地定做带有立邦、多乐士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将海舟涂料厂自己生产的涂料和乳胶漆装入桶内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让其亲戚杜某某来厂里工作,负责生产、销售发货等工作。

至2013年4月份,共销售给朱某某、德州利君装饰材料总汇等客户价值104804元的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和乳胶漆。

2013年4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舟涂料厂销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立邦及多乐士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收到朱学成两次货款应为64000元而非指控的64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到64400元的货款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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