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以下简称滨田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6日,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第201130043154.6号,名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九阳公司发现滨田电器厂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的产品并投诉至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4月10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滨田电器厂查获侵权豆浆机180套,上述产品侵犯了九阳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
滨田电器厂故意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九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滨田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滨田电器厂赔偿九阳公司因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受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滨田电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滨田电器厂辩称:我方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从佛山市顺德区三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的公司)购入,在被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时我方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查处后剩余的产品我方已经退回三的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8月17日。
2013年4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4日。
应九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中知执字(2013)第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卷宗及扣押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上述卷宗中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0日在滨田电器厂就其涉嫌侵犯ZL201130043154.6号“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资料登记如下:B16型号的豆浆机,库存180台,销售/出库10台,取样2台。
上述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同一天对滨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安平的询问笔录,刘安平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名称是豆浆机,型号为B16,该产品不是其厂生产的,是从三的公司采购回来的,采购了190台,销售了10台,库存180台。
上述卷宗还附有现场勘验照片10张,照片显示在滨田电器厂的展示厅有被控侵权产品展示,仓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车间也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扣押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九阳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圆筒形,高宽比约为2:1,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部有一拎手。
杯体一侧为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把手下端有电源插口,把手中间为镂空长椭圆形,杯体另一侧有三角形状的出水口,杯体侧面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的底部有横线的分割,横线以下是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设计要点是形状、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相结合。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整体形状均为圆筒形,也是由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比例形状相同,侧面也有奶牛斑点状花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
滨田电器厂则称:其厂销售的B16豆浆机与本专利有以下区别:1.本专利拎手为圆弧形,被控侵权产品拎手为方形圆角状;
2.本专利拎手与顶盖非垂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拎手与顶盖垂直连接;
3.本专利手柄全黑中嵌白色装饰条,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内白外黑无装饰条;
4.本专利手柄呈大弧形造型,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呈方形圆角造型;
5.本专利顶盖面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顶盖面为下凹弧面;
6.本专利整体体积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体积大;
7.两者桶表面斑点图案形状不同;
8.本专利桶表面无贴纸或内容完全不同的贴纸,被控侵权产品桶表面有独有专用的装饰性贴纸。
因所有豆浆机桶与头盖都是圆形的,并未进入专利保护范围。
对一个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已经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实物确有显著差异,如果说二者有风格似曾相似的地方那就是二者在色彩的搭配上有部分近似,但申请人并未获得保护色彩的专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侵权。
又查,滨田电器厂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与三的公司的购销合同、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伟的名片、采购订单和送货单。
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豆浆机B10、B13、B16、B11:订货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需方每批次制定订单货单的数量为准:价格以双方订单协定的价格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三的公司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滨田,型号为B16的豆浆机180台,型号为B13的豆浆机60台,单位及金额均无内容。
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先后在江苏卫视、浙江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中央1套(综合频道)、中央3套(综艺频道)、中央13套(新闻频道)等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又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滨田电器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10万元,投资人为刘安平,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雅乐炉、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锅、豆浆机、电热水器、电陶炉、榨汁机、电饼铛、电水壶、电器配件。
另查,九阳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1943972)一张,金额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滨田电器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是一种用于制作豆浆、米糊、果蔬汤等饮品的装置,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圆筒形,高宽比约为2:1,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部均有一拎手;
杯体侧面均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相对于把手的一侧均有一三角形出水口,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
杯体一侧均有一圆弧形把手,并且把手上端均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把手的下端均有一设有电源线插口的缺口。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盖上的拎手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拎手为光滑的圆弧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拎手圆弧度稍向圆角矩形变形,没有本专利的光滑,另本专利的顶盖顶部为平面无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顶部稍有下凹并有3个圆形按键和一些细小图案及文字;
2.把手的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把手中间镂空为长椭圆形并且其外侧环绕有弧形装饰线条,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中间镂空靠近杯体一边为直角没有圆弧过渡,外侧也没有装饰线条;
3.两者桶表面的奶牛斑点分布不完全一致。
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局部细小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滨田电器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滨田电器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标明型号,是否为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上型号为B16豆浆机无从印证;
2.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滨田电器厂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其生产车间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仓库有存货,而且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豆浆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滨田电器厂制造,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
3.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在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滨田电器厂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该知晓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九阳公司,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三的公司,滨田电器厂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的构成要件。
故综上所述,滨田电器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据上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滨田电器厂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另滨田电器厂已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承认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此外,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滨田电器厂的展厅有被控侵权产品展示,故可认定滨田电器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滨田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滨田电器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因九阳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滨田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本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并具有相当的美感,滨田电器厂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滨田电器厂向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滨田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滨田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九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滨田电器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1300元,滨田电器厂负担3000元。
滨田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滨田电器厂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和送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滨田电器厂制造,且有合法来源。
滨田电器厂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九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滨田电器厂向三的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了解到三的公司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滨田电器厂作为同类产品企业没有义务知道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九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1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和《收据》各一张,支票存根号码为25935365,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收款人为“三的”,金额为“49020”;
《收据》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载明收到“滨田电器豆浆机货款肆万玖仟零贰拾元正(¥49020元)(备注:农行票号:25935365)”,盖有三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证据2为三的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被控产品豆浆机,系本公司售予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的,是本公司外观专利,证书号为ZL201230307292.5。
”证据3为ZL201230307292.5专利文献的扉页,权利人为陈小伟,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述金额与滨田电器厂一审提交的金额为23094元的收据矛盾,且不能确定其对应的即是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与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伟在汉堡隆案件中的证词自相矛盾。
证据6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外观亦不相同,该外观设计没有奶牛斑图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田电器厂二审提交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但是,证据1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滨田电器厂和三的公司发生过支票支付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讼有何关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系,且支票的真实信息应以支票为证,仅凭《收据》和支票存根,亦不能判断双方支票支付的真实、具体情况。
证据2、3均指向同一专利,即使该专利属实,但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后,不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证明力,且该专利文献扉页所载产品立体图所示产品杯身并无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杯身为奶牛斑图案,两者立体图视觉效果差别亦很显著。
因此,本院对滨田电器厂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九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滨田电器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仅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
二、不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滨田电器厂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案外人的公司购买而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证据证明:其一,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滨田电器厂为加工、生产、销售豆浆机等的专业厂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其二,滨田电器厂的生产车间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仓库有存货,滨田电器厂实际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滨田电器厂在行政机关查处所作的勘验笔录中承认已经销售了十台被诉侵权产品。
其四,按常理,滨田电器厂对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同类产品的产销情况如广告宣传等应有合理正常的关注,应该注意到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在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的大量的广告宣传,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五,滨田电器厂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上豆浆机型号为B16,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型号,产品不具同一性。
其六,行政执法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滨田电器厂的展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可见,滨田电器厂不仅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滨田电器厂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滨田电器厂提出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从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滨田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