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投资人陈志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大新玮易刀剪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
被告孙光。
被告黄小勤。
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与被告张家港市大新玮易刀剪厂、孙光、黄小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金诚刀剪厂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