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皮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垒。
被告赵细秀,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细秀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赵细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细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赵细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 峻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