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系青岛市锦鑫州海参食府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