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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个体。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陆某某(广东省某某市人,另案处理)生产的“使你佳”牌玻璃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公司先后多次自陆某某处购进货值21万余元的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后销售给崔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于某某、任某某等人假冒的“使你佳”牌玻璃胶240余箱,价值56000余元,另,公安机关从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卢某未销售的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63箱,价值13860元。

后被告人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假冒的“使你佳”牌玻璃胶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物流公司托运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某某粘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证人任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并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在明知陆某某(广东省某某市人,另案处理)生产的“使你佳”牌玻璃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采用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先后多次自陆某某处购进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其中销售给崔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于某某、任某某等人假冒的“使你佳”牌玻璃胶240余箱,价值56000余元,另,公安机关从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卢某未销售的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63箱,价值13860元。

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使你佳”牌玻璃胶照片,证实自物流公司处查扣“使你佳”牌玻璃胶的事实。

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卢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证实“使你佳”的受让人为刘某某的事实;

(4)聘请书、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聘请刘某某对陆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使你佳”玻璃胶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刘某某本人及其相关联系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证实“使你佳”系硅胶、粘合剂等商品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某某的事实;

(6)物流公司托运清单、扣押清单、处理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采用物流托运的方式购买63箱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因得知公安机关已对该案进行侦查,故被告人卢某未到物流公司取回货物的事实(扣押物品未移送);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卢某委托姜某某向出卖人汇货款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证人证言(1)任某某证言,证实他一共从卢某处买过两次“使你佳”牌玻璃胶,两次一共二十多箱,每箱25支,售价210元,共买了5000元的货,这些应该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因为这个型号的玻璃胶他从临朐进过货,再就是客户都反映不好,所以他进了两次货就再不进了的事实;

(2)于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底从卢某处购买了40箱“使你佳”玻璃胶,一箱是25支,每箱价格220元,40箱一共是8800元,这些胶质量不行,有的客户退了货,后来再没进过的事实;

(3)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他从卢某处购买了33箱“使你佳”玻璃胶,一箱25支,每箱价格230元,33箱一共7400元,这些胶质量不好,后来再没进卢某的“使你佳”玻璃胶的事实;

(4)魏某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初,他一共从卢某处大约购买了76箱“使你佳”玻璃胶,每箱25支,每箱价格是230元至235元,具体价格记不清了,76箱一共是一万七千六百至七百元的事实;

(5)崔某某证言,证实他自2012年底到2013年4、5月从卢某处购买“使你佳”玻璃胶,一共购进了大约80箱,每箱25支,每箱价格是225元至230元,一共价值18000多元的事实;

(6)杨某某证言,证实他在陆某某开的玻璃胶厂负责玻璃胶成品的销售、联系客户,他联系上客户后,就跟客户确定好玻璃胶的价格,客户要货的时候打电话给他,确定好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他给陆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具体的情况,然后陆某某就安排厂里开始生产和发货。

销售的产品主要卖到山东,还有一些卖到长春、湛江,卢某是山东潍坊的,也是去年在QQ群里认识的,2012年9月卢某给他打电话要货,因数量比较少,卢某也要看好不好卖,就没收卢某的钱,从9月份之后,卢某继续要货,有时打给他,有时候打给陆某某,具体给卢某发了多少货他不清楚,货款卢某和陆某某联系,陆某某给他提成的事实;

(7)陆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共同出资在广东佛山开办的南海厂与军区厂生产假冒的“使你佳”牌玻璃胶,杨某某是厂里的业务员,负责安排进货、销售,2013年4月24日警察在军区厂搜查出大批假冒“使你佳”牌玻璃胶,卢某是帮他销售产品的,他没见过这个人,听杨某某说起这个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使你佳”玻璃胶的杨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证实他2008年自己干以后就开始销售玻璃胶和密封胶,2012年7、8月份以后主要从广东佛山进玻璃胶,一直到2013年3、4月份佛山市那边联系不上了,才继续从临朐进货。

详细经过是,2012年夏天,一个自称是“使你佳”牌玻璃胶生产厂家的业务员杨某某来他的商店推销“使你佳”和“金辉交点”玻璃胶,因为他从别的地方进货价格贵50元左右,于是就和杨某某定好从他那里进货,每次需要什么品牌、多少数量就打电话给杨进军,杨某某配好货以后就通过物流公司从佛山市发到潍坊,然后他再到物流公司交上运费提出货,再通过银行把款打给杨某某,杨某某的老板叫陆某某,他和陆某某通过几次电话,给杨某某打款都是打到陆某某的账上,因为陆某某的账户是农行的,通过网银手续费便宜,所以他每次收到货以后都把款交给邻居田某某的妻子姜某某,让她帮忙把货款打给陆某某。

2012年12月份,田某某从他处拿了10箱“使你佳”牌子的玻璃胶,因为质量问题被客户退了货,当时在市场上还发现了很多从临朐方面过来的“使你佳”和“金辉交点”牌的玻璃胶,价格都压的很低,从这时他怀疑这些玻璃胶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了,但因为市场不景气,杨某某卖给他的价格比外面便宜,就继续从杨某某那里进货销售,进来的货主要搞批发销售了,销售的对象记得有于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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