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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亮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马亮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亮其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亮其,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亮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期间,一名自称顾玉锋的男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马亮其提议帮忙加工印刷假睫毛膏铝管,由顾玉锋提供设备及原材料铝管,被告人马亮其提供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公路旁塘围路段自家四楼作为制假场地并雇工进行加工生产和负责工厂日常生产及设备管理,每支睫毛膏铝管赚取人民币0.17元,被告人马亮其听后表示同意。

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马亮其开始帮顾玉锋加工印刷“查名一猫”、“珀莱雅”、“相宜本草”、“自然堂”、“欧蒙”、“卡姿兰”、“火烈鸟”等7个品牌商标标识。

至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印刷厂现场抓获被告人马亮其并查获假冒“查名一猫”睫毛膏铝管5000支、“珀莱雅”睫毛膏铝管4000支、“相宜本草”睫毛膏铝管3500支、“自然堂”睫毛膏铝管5000支、“欧蒙”睫毛膏铝管6000支、“卡姿兰”睫毛膏铝管6000支、“火烈鸟”睫毛膏铝管28000支、小型丝印机2台、小型雕刻机2台、小型手动压力机4台。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柳某展、郑某玲、马某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马某鹏、郑某豪、吴某莲、马某霞、杨某珍、刘某贤、柳某颖、马某娇的证言,被告人马亮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授权证明,鉴定材料,证明材料,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亮其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亮其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期间,一名自称顾玉锋的男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马亮其提议帮忙加工印刷假睫毛膏铝管,由顾玉锋提供设备及原材料铝管,被告人马亮其提供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公路旁塘围路段自家四楼作为制假场地并雇工进行加工生产和负责工厂日常生产及设备管理。

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马亮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加工印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查名一猫”、“珀莱雅”、“相宜本草”、“自然堂”、“欧蒙”、“卡姿兰”、“火烈鸟”等7个品牌商标标识。

至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场现场抓获马亮其,并查获假冒的“查名一猫”睫毛膏铝管5000支、“珀莱雅”睫毛膏铝管4000支、“相宜本草”睫毛膏铝管3500支、“自然堂”睫毛膏铝管5000支、“欧蒙”睫毛膏铝管6000支、“卡姿兰”睫毛膏铝管6000支、“火烈鸟”睫毛膏铝管28000支及制假机器小型丝印机2台、小型雕刻机2台、小型手动压力机4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柳某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3月16日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四层楼房四楼的工场打工,该工场是马亮其开办的,工场是做一些小铝管子,至被查获时他才知道是加工睫毛膏的铝管。

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3号相片的人(马亮其)就是马亮其。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亮其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初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和惠路中段一工场的一楼当注塑工,每月工资2800元,该工场的负责人是马亮其。

3、证人马某鹏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初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和惠路中段一工场的一楼当注塑工,每月工资二千多元,该工场的负责人是马亮其。

4、证人郑某豪的证言,证明他在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和惠路中段一工场的一楼负责修理注塑机,每月工资3500元,该工场的负责人是马亮其。

5、证人吴某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3月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四层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元,该工场加工一些铝管,有“火烈鸟”、“卡姿兰”的品牌。

6、证人马某霞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3月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四层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元,该工场加工睫毛膏铝管,有“火烈鸟”、“珀莱雅”等品牌。

7、证人杨某珍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初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四层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元,该工场加工一些铝管,有“火烈鸟”、“卡姿兰”的品牌。

8、证人柳佩贤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3月到一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元,该工场加工睫毛膏铝管,有“火烈鸟”、“珀莱雅”、“卡姿兰”等品牌。

9、证人柳某颖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月份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元,该工场加工“卡姿兰”、“珀莱雅”、“火烈鸟”等品牌的睫毛膏铝管,工场的老板和负责人是马亮其。

10、证人马某娇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3月18日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新和惠路中段的一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多元,该工场是将空白的睫毛膏包装瓶通过机器加工成假冒他人名称的睫毛膏瓶,有“相宜本草”、“查名一猫”、“自然堂”等睫毛膏铝瓶,该工场是马亮其开办的。

11、证人郑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2月份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村一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一千多元,该工场是将空白睫毛膏包装瓶通过机器加工成假冒他人名称的睫毛膏瓶,有“相宜本草”、“查名一猫”、“自然堂”等睫毛膏铝瓶,工场的老板和管理人员是马亮其。

经她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马亮其)就是工场的老板马亮其。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亮其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12、证人马某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3月上旬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村一楼房四楼的工场当包装工,每月工资1500多元,该工场是将空白睫毛膏包装瓶通过机器加工成假冒他人名称的睫毛膏瓶,有“相宜本草”、“自然堂”等睫毛膏瓶,工场是马亮其开办的,也是马亮其在管理。

经她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6号相片的人(马亮其)就是工场的老板马亮其。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亮其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13、被告人马亮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他在广州遇到先前认识的朋友顾玉锋,顾玉锋说其在做假睫毛膏铝管的加工生意,招他为其加工,其可以提供机器和原材料,加工的程序简单,只是需要在铝管上丝印、雕刻上商标就好。

他表示同意。

过几天后,顾玉锋到他家看后说他家的四楼可以用来开办工场,之后顾玉锋带了2台丝印机、2台雕刻机、4台手动压力机及一些样品,并教他操作机器,并说让其把原材料托运过来,先加工一些“火烈鸟”的睫毛膏铝管,每支给他0.17元加工费。

又过几天,有1辆货车两次载了原材料睫毛膏铝管到工场,他开始招工加工假睫毛膏铝管。

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生产,并有发过两次加工好的“火烈鸟”睫毛膏给顾玉锋,第一次1500支、第二次2000支,均由他通过峡山金龙货运站托运到广州市白云区。

工场加工生产的睫毛膏铝管有“火烈鸟”、“珀莱雅”、“卡姿兰”等品牌,除了发货给顾玉锋3500支外,其余加工好的睫毛膏铝管均被公安机关查扣。

加工的“火烈鸟”、“珀莱雅”、“卡姿兰”等品牌的睫毛膏铝管没有合法委托手续。

1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3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联合和平派出所对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旁一四层楼房进行检查,在该楼房四楼查获一涉假睫毛膏铝管加工工场,现场查获涉假“珀莱雅”、“卡姿兰”、“火烈鸟”等品牌睫毛膏铝管共计57500支,小型机器8台,现场抓获该工场老板马亮其。

1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亮其的“查名一猫”睫毛膏铝管5000支、“珀莱雅”睫毛膏铝管4000支、“相宜本草”睫毛膏铝管3500支、“火烈鸟”睫毛膏铝管28000支、“自然堂”睫毛膏铝管5000支、“欧蒙”睫毛膏铝管6000支、“卡姿兰”睫毛膏铝管6000支、小型丝印机2台、小型雕刻机2台、小型手动压力机4台。

16、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证明商标“卡姿兰”的注册代表人系唐炎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商标“欧蒙”的注册人系沈阳市沈河区良民化妆品经营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许可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

商标“火烈鸟”的注册人系沈阳市沈河区良民化妆品经营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于2007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许可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

商标“查名一猫”的注册人系张良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许可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

商标“自然堂”的注册人系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商标“珀莱雅”的注册人系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相宜本草”的注册人系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17、“未授权证明”、“鉴定书”,证明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已获唐炎城的授权,负责处理所有在中国生产和销售带有“卡姿兰、CARSLAN”注册商标和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名、厂址产品的品牌保护工作。

该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的任何工厂生产、加工由唐炎城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卡姿兰、CARSLAN”商标的任何包装标识、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2014年3月20日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旁一四层楼房加工厂内查获的“CARSLAN、卡姿兰”睫毛膏铝管6000支经鉴定非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或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18、“关于假冒产品鉴定的分析”,证明经鉴定,涉案“火烈鸟”、“欧蒙”、“查名一猫”容器非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容器,属假冒产品。

19、“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明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汕头地区加工生产“自然堂”睫毛膏产品。

2014年3月20日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旁一四层楼房查获的“自然堂”睫毛膏铝制外包装管5000支经鉴定,非该公司生产的“自然堂”系列产品包材。

20、“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20日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旁一四层楼房处查获的标有“珀莱雅”商标的睫毛膏铝管4000支经鉴定为假冒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21、“未授权证明书”、“鉴定书”,证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在汕头地区任何一家生产、销售“相宜本草”或含有“相宜本草”标识的化妆品。

2014年3月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旁一四层楼房加工厂查获的标注有“相宜本草”睫毛膏铝管3500支经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2、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20日,该居委治保会配合公安机关在和平镇新和惠路塘围路段一四层楼房查获一制假工场,该楼房的业主是该居委马亮其。

23、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现场、机器及睫毛膏铝管的情况。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亮其于1969年10月18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其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亮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亮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亮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查扣的小型丝印机2台、小型雕刻机2台、小型手动压力机4台(均存放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警务保障室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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