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7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毓芳,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广元市品臣烟酒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未到庭参与诉讼的理由并申请再次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与被告张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广元市工商行政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72瓶,货值10万余元。
经委托原告公司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被告在“广元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证书、商标注册证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国窖”商标荣获驰名商标;
3、(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00)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
4、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5、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委托鉴定书》,证明在被告经营店铺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72瓶,广元工商局委托原告鉴定真伪一事;
6、《鉴定证明书》一份、广元工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原告鉴定被告被查获的均为假酒,工商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7、《市场指导价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准备销售的酒货值10万余元。
上述证据系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毓芳辩称,我虽然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我是从网上购买的酒,事先并不知道是假酒,否则也不会购买那么多,因此我并不知情;
2、酒放在店里,经工商局发现时,一瓶未售出,行为上并未造成侵权的后果,并无损害事实;
3、我本人积极配合工商局调查处理;
4、通过同样的方式,抓到真正出售假酒的上家,向工商局、公安局报警处理,原告要维权应当找实际侵权人,而不是我。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观点: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广元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店内72瓶假酒通过网上公开销售渠道购买,被查获时一瓶尚未卖出,酒每瓶进价550元,张毓芳有举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没造成危害后果;
3、广元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交建议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举报向其提供假酒的黄二华,并协助工商部门将其本人抓获的事实;
4、申请证人朱枝胜出庭作证,朱枝胜证明被告在网上购买的72瓶“国窖1573”被工商部门查证系假酒后,以朱枝胜的名义再次向网上销售者订购15件90瓶“五粮液”、15件90瓶“国窖1573”酒的方式将向其出售72瓶假“国窖1573”酒的黄二华诱骗至广元,并向工商部门举报后,配合工商部门查获了该批假酒和销售者黄二华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2、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事实;
3、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交建议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6月24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东坝工商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证人朱枝胜的证言因为朱与被告是老乡,该证据又是被告提供,其证言中对举报抓获黄二华的过程存有疑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本院经综合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其中《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交建议书》、询问笔录、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同时也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证人证言与前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映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毓芳系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时代广场26号“品臣烟酒”的实际经营人。
2013年5月,被告通过“老酒回收网站”以550元/瓶的价格,购进12件“国窖1573”白酒,共计支付货款39600元。
2013年6月7日,广元市工商局在对“品臣烟酒”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12件“国窖1573”白酒酒瓶上的编码与外包装上编码均不相符,涉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即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2013年6月9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批12件“国窖1573”白酒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LZLJD鉴(907062013)字第(001)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张毓芳与店员朱枝胜协商以朱的名义用同样的方式将向其销售假酒的黄二华等人骗至广元,2013年6月18日,黄二华将朱枝胜“订购”的15件90瓶“五粮液”、15件90瓶“国窖1573”酒运至广元,双方在协商购买的过程中,张毓芳向广元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查获该批酒并对黄二华进行了询问,黄二华确认其从事回收各类名酒,并在网上出售的事实。
随后,工商部门对黄二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
2013年8月6日,广元市工商局对黄二华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移送广元市公安局处理。
2014年1月27日广元市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元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举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且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因张毓芳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作出处罚为: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2件“国窖1573”白酒予以没收;
2、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国窖”)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张毓芳从网络公开销售渠道购进12件“国窖1573”白酒,放置在其经营的“品臣烟酒店”中销售,被工商部门查获,并被鉴定为假酒。
其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但本案中,工商部门在查处被告张毓芳“国窖1573”酒时,其所购进的12件72瓶酒无一瓶售出,未造成实际损失。
其后,被告张毓芳又主动通过同样的方式,联系网上向其销售假酒的销售者黄二华,向工商部门举报并配合将其查处。
因此,被告张毓芳对于通过公开销售的网站所购进的12件72瓶“国窖1573”酒系假酒事先并不知情的主张成立,并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被告张毓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张毓芳虽然通过公开销售的网站所购进的12件72瓶“国窖1573”酒系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并进行销售,但其不知情,并说明了提供者,工商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对该12件72瓶假冒“国窖1573”酒予以没收,同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毓芳赔偿损失,以及在“广元日报”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