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敬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河洛镇神山后村***号。
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敬明及其辩护人盖仲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敬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临沂、河北等地购进标有汰渍、碧浪、奇强、立白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和大袋原料洗衣粉,非法加工生产汰渍、碧浪等商标的洗衣粉,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嵇敬明在莱阳市军民路其租赁的加工窝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价值约9000余元的成品假冒洗衣粉248件、价值约2万余元的原料洗衣粉170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敬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嵇敬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盖仲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嵇敬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嵇敬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临沂、河北等地购进标有汰渍、碧浪、奇强、立白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和大袋原料洗衣粉,非法加工生产汰渍、碧浪等商标的洗衣粉,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已追缴)。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嵇敬明在莱阳市军民路其租赁的加工窝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价值约9000余元的成品假冒洗衣粉248件、价值约2万余元的原料洗衣粉170袋。
还查明,被告人嵇敬明于2013年7月31日带领侦查员赴河北省深泽县将宋X军抓获,宋X军现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莱阳市公安局已移交河北省深泽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莱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特情举报。
(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嵇敬明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逃犯。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嵇敬明于2013年7月30日在莱阳市军民路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院内家中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时被抓获归案。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嵇敬明到案后,于2013年7月31日带领侦查员赴河北省深泽县将宋X军抓获,宋X军现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莱阳市公安局已将该案移交河北省深泽县公安局处理。
被告人嵇敬明到案后供述,该曾从临沂一姓李的男子、河北姚X芹处购买过假冒洗衣粉包装袋,并销售到栖霞、招远等地的个体商店,因以上人员信息不明无法找到,及间隔时间太久,相关证据缺失,因此无法查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嵇敬明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扣押嵇敬明账目,证实经统计,被告人嵇敬明销售的假冒碧浪洗衣粉销售金额合计364756元、假冒汰渍净白去渍洗衣粉销售金额合计55080元、销售的假冒立白洗衣粉销售金额合计3552元、假冒奇强洗衣粉销售金额合计9291元,共计432679元。
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自被告人嵇敬明处扣押大量假冒洗衣粉及治售工具、记账本、送货单等物品,并拍照,同时扣押嵇敬明人民币7000元。
(2)经连X雷辨认,被告人嵇敬明就是开车给其送碧浪洗衣粉的莱阳男子。
3、证人证言(1)证人连X雷的证言,证实其从2001年开始经营月蕾批发部,经营日常用品,从2007年至2011年底从莱阳一个人处以每件85元的价格购进1.7公斤装的碧浪牌洗衣粉,每次送2件,时间长了每次送5件,每件装6袋,每个月大约能卖1件,共卖了约60件,以每袋17元(每件10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来发现这种洗衣粉去污能力不好就不再从莱阳进货。
(2)证人宋X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向嵇敬明销售假冒洗衣粉的包装袋,自2009年秋天至2010年春天销售给嵇敬明假冒碧浪、汰渍洗衣粉,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3)证人赵X泉(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宝洁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为宝洁公司打假维权工作,宝洁公司并未授权嵇敬明加工生产过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嵇敬明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曾从河北宋X军处购买过假冒的碧浪、汰渍洗衣粉。
从2010年开始,自己加工假冒的碧浪、汰渍、奇强、立白等系列注册商标洗衣粉对外销售金额约432679元,获利2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约价值9939元的假冒洗衣粉尚未销售出去、尚有价值约25842元的原料粉尚未加工。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补充侦查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敬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嵇敬明具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盖仲先关于被告人嵇敬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