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
委托代理人袁渝寒。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被告殷志静,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殷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案件审理中,泸州老窖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殷志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殷志静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殷志静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