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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吴丰青与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7号
案件名称02吴丰青与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丰青,胡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青,男,汉族,******系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丰青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纠纷一案,不服���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崇亮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

2013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吴丰青未经胡崇亮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本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其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吴丰青: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具等;

2.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吴丰青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确是吴丰青销售,但不是由吴丰青制造,而是吴丰青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购买的。

2.胡崇亮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3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天花边角(穿条)。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室内装修特别是天花吊顶的修边或装��。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左视图的形状。

4.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5.后视图不是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

6.本外观不限定产品的长度;

7.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左视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天花边角穿条,该天花边角穿条横截面由矩形和弧形构成;

弧形正面上有左右连续的凸起图案,单元图案由旋转过的“Y”形图案穿插草丛形图案及花朵图案以及圆点构成;

“Y”形图案的尾部中间为草丛形图案,头部中间为花朵形图案。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涉案专利图片)2013年11月8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冯气明、杜启成的监督下,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大道鹤园工业小区B1区、C区的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一批,取得No.0023670的《佛山市蓝飞金属建材发货清单》一张,“佛山市蓝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吴丰青”、“佛山市蓝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兵”名片各一张,“蓝飞(第8期)”产品宣传画册一本。

上述货品中,包括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主要配件的该公司自编型号分别为“V4穿条”、“L6穿条”的产品各30根,销售价格均为840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上述交易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产品的现场环境、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胡崇亮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产品宣传画册第1页右上角图片显示的产品、第07页右下方倒数第二张图片显示的产品除去天花边角后同为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吴丰青认同上述说法,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确认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宣传画册是其所有,产品宣传画册中所指的“佛山��蓝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即为其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

被诉侵权产品天花边角穿条的被诉侵权设计为:横截面由矩形和弧形构成;

弧形正面上有左右连续的凸起图案,单元图案由旋转过的“Y”形图案穿插草丛形图案及花朵图案以及圆点构成;

“Y”形图案的尾部中间为草丛形图案,头部中间为花朵形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实物图)经庭审比对,胡崇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吴丰青同意胡崇亮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系吴丰青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鹤园村牌坊侧,经营范围:加工、产销:吊顶边角。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胡崇亮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胡崇亮提交的公证书、发货清单、名片、产品宣传画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吴丰青在庭审中的自认,均能证明吴丰青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丰青是否实施了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丰青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构成侵权,吴丰青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吴丰青是否实施了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胡崇亮主张吴丰青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吴丰青对其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却辩称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再结合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经营范围包括了加工、产销吊顶边角的案件事实,故胡崇亮主张吴丰青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可信,原审法院认定吴丰青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横截面由矩形和弧形构成;

弧形正面上有左右连续的凸起图案,单元图案由旋转过的“Y”形图案穿插草丛形图案及花朵图案以及圆点构成;

“Y”形图案的尾部中间为草丛形图案,头部中间为花朵形图案。

两者并无不同之处。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相同,落入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吴丰青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吴丰青提交的委托书、收据不能证明其被授权销售的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所支付的货款是用于购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而且吴丰青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该委托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佐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售给吴丰青的产品。

故吴丰青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吴丰青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丰青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胡崇亮享有的涉案外观专利权的损害,故胡崇亮诉请吴丰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胡崇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丰青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吴丰青立即销毁制造侵权��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胡崇亮尚要求吴丰青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但未提供吴丰青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吴丰青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吴丰青的经营状况,胡崇亮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吴丰青赔偿给胡崇亮人民币7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丰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崇亮享有的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吴丰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70000元;

三、驳回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崇亮负担300元,由吴丰青负担3000元。

吴丰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丰青在2013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2014年2月19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ZL201330334152.1天花吊顶型材(修边线L穿条金)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设计为:从横断面看,整体接近倒“弓”形,中部区域为“]”形,上部水平边右侧向内翻折,上部垂直边下部为弧线内凹,并有一小截凸出到中部区域,下部除水平边长度外与上部对称,水平边右侧向内翻折,长度约为上部边长的四倍,外侧面有细密的长条纹并均匀分布有接近“U”形的镂空和小圆孔,横断面形状沿长度方向连续延伸、在长度方向上无其他形状变化,整体颜色为银色,在中部区域“]”形处有一装饰组合件(穿条)组合成一个整体。

吴丰青在实施上述专利时,在产品的中部区域“]”形处需配有装饰组合件,而该“穿条”是由吴丰青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合法购买而来,并使用在ZL201330334152.1天花吊顶型材(修边线L穿条金)中,吴丰青对该“穿条”是否侵犯胡崇亮的专利权是不知情的,吴丰青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穿条”的行为,不是侵犯胡崇亮的权利行为,不应当承���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崇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崇亮承担。

胡崇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吴丰青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吴丰青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该专利是否被确认为无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特申请中止审理,待该专利无效申请结案后再继续审理。

为此,吴丰青提交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申请书,并于2014年7月7日汇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费用。

二审诉讼期间,吴丰青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1.证人潘雨溪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以下型号(2001-011F-1)的产品是由我公司(欣欣装饰材料厂)生产,销售给吴丰青,入有一切侵权相关事宜与吴丰青无关。

”该证明附有六张图片,并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印章。

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佛山市欣欣装饰销售清单》,其中记载:客户名称:吴生;

7月27日;

品名:2001-011F;

规格:白金;

订货数量:2000条;

单价:4.3元;

金额:8600元;

接单人:潘雨溪;

等等。

胡崇亮质证认为,吴丰青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崇亮系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专利号为ZL2012304982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因此胡崇亮���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吴丰青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丰青是否侵害了胡崇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吴丰青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关于吴丰青是否侵害了胡崇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横截面均是由矩形和弧形构成;

两者的弧形正面上有左右连续的凸起图案,单元图案由��转过的“Y”形图案穿插草丛形图案及花朵图案以及圆点构成;

两者的“Y”形图案的尾部中间为草丛形图案,头部中间为花朵形图案;

两者并无不同之处。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丰青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吴丰青获得授权的第ZL201330334152.1号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没有侵犯胡崇亮涉案专利权。

经查,吴丰青该项专利是在2013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显然,吴丰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日期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日期。

而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前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此种情况属于重复授权,即使实施的是在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亦构成对在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在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也有可能完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此种情况下实施在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不会侵害在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

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构成相同,因此,即使吴丰青实施的是其在后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亦构成对胡崇亮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吴丰青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丰青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吴丰青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委托书》、《收据》,二审诉讼期间又进一步提供了潘雨溪出具的《证明》以及《佛山市欣欣装饰销售清单》。

本院对此认为,潘雨溪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潘雨溪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而吴丰青在一审时提交的《委托书》、《收据》以及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佛山市欣欣装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所记载的货物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吴丰青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专利权人胡崇亮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是有效的专利并具备专利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而且吴丰青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审理期间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本院对吴丰青请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丰青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吴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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