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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与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与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蒂芬·本·卡撒诺斯,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美国国藉。

委托代理人余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信浪。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诉被告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晓红、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太阳能灯(可调节)”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0日,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3004.8,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上发布销售信息,宣称其销售N300太阳能灯。

经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N300太阳能灯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N300太阳能灯泡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该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销毁该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删除互联网上对该产品的宣传和广告;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灯(可调节)”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13004.8,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5月4日。

根据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3916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瞻向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赵华山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刘瞻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

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后进行相关操作,进入Kangxinlang.cn.alibaba.com,得到以下页面:在该公证书附件三第一页左侧页面显示了“诚信通第1年”及被告名称,右侧有“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

附件三第二页“公司介绍”中称“若士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太阳能产品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提供商。

”附件八显示了“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及详细介绍,其中,附件八第1页显示了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8-25元不等,成交量为5403支;

附件十第一页“认证信息”中显示了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其经营范围系太阳能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指控“N300太阳能灯泡”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391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刘瞻来到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赵华山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刘瞻操作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legal.alibaba.com/index.htm,进行相关操作后得到以下打印件:附件二至附件六显示了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进行3次知识产权投诉的情况。

1、附件七至附件十七显示了投诉单号为201210230210506053的反馈情况。

其中附件七第一页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以“产品相同或者近似,其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为由进行投诉,附件七第二页显示被投诉方为ChinaFuqiaElectronicsCo.LTD,其在反通知中主张获得他人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0534.9。

附件八第一页显示了反通知详情,具体内容为:“反通知方系通过合法途径从第三方知识产权所有人处获得,相关权利明细如下:知识产权编号:ZL201230350534.9,知识产权名称:防水太阳能灯,知识产权所有人:康信浪,产品合法性证明文件:来海杰授权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

附件十第一页为专利授权书,内容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康信浪将该公司生产的防水太阳能等授权予来海杰销售,专利号:ZL201230350534.9,专利权人:康信浪,被授权人销售网址: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802641,授权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

附件十二至十六页显示了康信浪所有的ZL2012303505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视图,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进入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802641,得到附件十七,在附件十七第6-9页均显示了“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

2、附件二十至附件三十显示了投诉单号为201210230210506047的反馈情况。

其中附件二十页第一页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的投诉,附件二十第三页显示被投诉方为ChinaTengfelElectronicsCo.LTD,其在反通知中主张获得他人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0534.9。

附件二十一第一页显示了反通知详情,具体内容与前次投诉中附件八第一页显示的内容一致。

附件二十三第一页显示了专利授权书,内容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康信浪将该公司生产的防水太阳能等授权予张腾飞销售,被授权人销售网址: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315958”,其他信息与前次投诉中附件十第一页的内容一致。

附件二十五至二十九显示了康信浪所有的ZL2012303505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视图。

进入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315958,得到附件三十,在附件三十第15页显示了“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

3、附件三十三至附件四十三显示了投诉单号为201210230210506047的反馈情况。

其中附件三十三页第一页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的投诉,附件三十三第二页显示被投诉方为HongKongTaiheElectronicsCo.LTD,其在反通知中主张获得他人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0534.9。

附件三十四第一页显示了反通知详情,具体内容与第一次投诉中附件八第一页显示的内容一致。

附件三十六第一页显示了专利授权书,内容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康信浪将该公司生产的防水太阳能等授权予邱卓勋销售,被授权人销售网址: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707744”,其他内容与第一次投诉附件十第一页中的内容一致。

附件三十八至四十一显示了康信浪所有的ZL2012303505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视图。

进入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707744,得到附件四十三,在附件四十三第2、12页显示了“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3916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刘瞻来到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赵华山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刘瞻操作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legal.alibaba.com/index.htm,进行相关操作后得到以下打印件:附件五至附件六显示了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进行知识产权投诉的情况。

附件七至附件十七显示了投诉单号为201210230210506034的反馈情况。

其中附件七第一页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的投诉,附件七第二页显示被投诉方为ChinaSantownElectronicsCo.LTD,其在反通知中主张获得他人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0534.9。

附件八第一页显示了反通知详情,具体内容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39167号公证书第一次投诉中附件八第一页显示的内容一致。

附件十第一页显示了专利授权书,内容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康信浪将该公司生产的防水太阳能等授权予孙建销售,被授权人销售网址: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90580”,其他内容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39167号公证书第一次投诉中附件十第一页的内容一致。

附件十二至十四显示了康信浪所有的ZL2012303505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视图。

进入http://www.aliexpress.com/store/90580,得到附件十七,在附件十七第9、14、15页显示了“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4549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刘瞻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刘穗梅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及刘瞻来到深圳市XX区XX大道X号XX银行大厦X楼,刘瞻在此地签收了快递包裹一箱,并当场取得《DA韵达快运》一张、收据一张。

收件行为结束后,刘瞻确认收到物品为太阳能等十个,公证员对所收到物品其中五个太阳能灯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二为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注明“N300太阳能灯货款”。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五个被控侵权产品。

随机挑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查看,其有透明外包装,外包装上注明型号为N300solarLight,无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后、左、右、俯、仰视图组成。

通过主视图观察,专利产品上半部分为圆锥形的吊环,吊环顶端与灯泡螺口相接;

下半部分为半圆形的灯体,灯体包括半圆灯罩和环形的固定座,平台内侧边缘居中设置有控制按钮,吊环两端与灯体的固定座的两侧活动连接,灯体相对于吊环可以自由转动。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通过左视图观察,上半部分吊环顶端与灯泡螺口相接;

下半部分为半圆形的灯体,灯体包括半圆灯罩和环形的固定座,固定座顶部的平台左侧边缘为控制按钮。

右视图除固定座顶部的平台右侧边缘为控制按钮外,其它部分与左视图相同。

通过俯视图观察,顶部的灯泡螺口呈圆形,吊环顶端与灯泡螺口相接;

下半部分固定座呈环形,固定座顶部的平台上放置太阳能板,边缘居中处设置有控制按钮。

通过仰视图观察,底部为球形灯泡,两侧有吊环活动连接。

将公证购买实物与涉案专利相应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太阳能灯,上半部分均为圆锥形的吊环,吊环顶端与灯泡螺口相接;

下半部分均为半圆形的灯体,灯体包括半圆灯罩和环形的固定座,平台上放置太阳能板,边缘居中设置有控制按钮,吊环两端与灯体的固定座的两侧活动连接,灯体相对于吊环可以自由转动。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顶端螺口处设有一三角环,在三角环上还增加了一个可拆卸的挂钩,原告专利无此特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15000元,公证费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2)深证字第139166、139167、139168、1459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太阳能灯”、专利号为ZL201130113004.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仅在挂钩处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具有太阳能产品的生产资质,在公司网站上刊登了侵权产品“N300太阳能灯”的图片,宣传其系太阳能产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商,原告亦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宣传印刷资料,故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宣传印刷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kangxinlang.cn.alibaba.com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网站上亦刊登了侵权产品“N300太阳能灯泡”的图片,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kangxinlang.cn.alibaba.com中侵权产品“N300太阳能灯泡”图片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授权多人销售侵权产品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名称为“太阳能灯”、专利号为ZL20113011300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删除在kangxinlang.cn.alibaba.com中侵权产品“N300太阳能灯泡”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若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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