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56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72178,魏因哈尔德14-18号。
授权经理人亨格尔·马丁(Hengel,Martin)。
授权经理人苏西·乌尔里克(Suchy,Ulrich)���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44号15幢392室,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478号。
法定代表人夷荣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诉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荣,被告九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夷荣军、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希尔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知名的专业建筑锚栓集团,享有第796280号“/”注册商��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
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工商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印有假冒“/”商标的建筑锚栓(化学胶管)15,000支。
原告建筑锚栓(化学胶管)产品批发单件最低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被告生产的假冒商品金额已达15万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962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10万元,包含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
被告九藏公司辩称,被告系受客户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在加工时已被松江工商分局查处,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相关产品也��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不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且涉案产品每支单价仅为0.135元,被告亦未获得违法所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FISCHERWERKEARTURFISCHERGMBH﹠CO.KG)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962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扣件粘接用化学品,即锚扣件元件和填塞弹壳和封壳用的自动变坚固的合成树脂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2008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费希尔公司。
2012年7月,松江工商分局对被告经营地本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478号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生产了15,000支12号建筑锚栓,外形为类试管形圆柱体,商品外侧印有“/”标示以及“FEBRM12”字样,经现场鉴定,上述建筑锚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2年7月30日认定被告构成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2,0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被告九藏公司支付了上述罚款,松江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2日销毁了上述商品。
原告费希尔公司出具授权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商标使用函,表明原告费希尔公司100%控股慧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国际公司),慧鱼国际公司是慧鱼集团全球子公司的控股公司,慧鱼国际公司100%控股慧鱼太仓公司,慧鱼太仓公司负责原告费希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活动,慧鱼太仓公司有权在中国不限时间使用附件《商标清单》中的商标,慧鱼太仓��司有权在中国对侵犯原告费希尔公司商标权在中国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
附件《商标清单》中包含涉案第796280号“/”商标。
慧鱼太仓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RM12的50272化学胶管市场价格(不含税)为10.26元至15.38元不等。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规格型号为RM12的50272化学胶管。
另查明,慧鱼太仓公司参与起草了JG160-2004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混凝土用膨胀型、扩孔型建筑锚栓》、JGJ145-2004国家行业标准《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GB50367-2006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550-2010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
被告九藏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建筑装潢材料(除危险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家具、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紧固件、金属材料及制品、建筑材料、建筑五金锚栓批发零售;
以下限分支经营:建筑五金锚栓生产、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费希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业标准,被告九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向松江工商分局调取的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技术》、《国联视讯广告DM》等杂志报道;
2.《建筑结构》(月刊)等广告合同;
3慧鱼太仓公司获奖证书;
4.《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扩能项目成品组合支架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等;
5.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5部分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胶管成本核算表,包含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等,旨在证明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低廉,为每支0.12元;
2、被告与上海力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旨在证明涉案产品销售价为每支0.135元;
3、收款收据,旨在证明M12一套单价0.68元,包含了与化学胶管配套的螺杆,被告并未生产螺杆;
4、苏州高新区富士达幕墙材料商店销售送货单,慧鱼M12化锚一套单价为9.5元,系包含化学胶管与螺杆的价格;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九藏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魏某���夷荣军,旨在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较短。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苏州高新区富士达幕墙材料商店系原告的指定销售商以及购买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正品,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费希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第796280号商标。
在涉案纠纷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系化学锚栓,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
根据松江工商分局提供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96280号注册商标一致,被告九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同种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就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九藏公司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九藏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费希尔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九藏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因原告费希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九藏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实收注册资本较少,其经营规模亦有限,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1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凭证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对于调查取证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调查取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享有的第7962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3,960元,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九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