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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与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与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法定代表人马战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Badstraße115,71336Waiblingen,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博士(Dr.KandzioraBertr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瑞特公司)与被上诉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康柏瑞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康柏瑞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康柏瑞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康柏瑞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驳回康柏瑞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柏瑞特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为查清本案侵权事实,解决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相关法院审理。

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康柏瑞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康柏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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