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法定代表人马战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Badstraße115,71336Waiblingen,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博士(Dr.KandzioraBertr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瑞特公司)与被上诉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康柏瑞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康柏瑞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康柏瑞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康柏瑞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驳回康柏瑞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柏瑞特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为查清本案侵权事实,解决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相关法院审理。
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康柏瑞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康柏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