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
被告曾正顺,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为×××1073,系东莞市清溪佳多百货商场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正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