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工业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玉芳。
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锋,男,汉土家族,1965年51月10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丽湖花园湖峰阁803。
起诉书载明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陈江大道国展工业区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德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德颖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等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德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德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排镇,而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南山区。
2.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定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定锋以德颖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德颖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德颖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专利纠纷案件均不具有管辖权。
因此,德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德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