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梁新球,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镇,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委托代理人:林伟棠,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叶振群,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原告梁新球诉被告林文镇、叶振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新球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被告林文镇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棠、梁彧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叶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球诉称:梁新球独资经营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电器配件、金属家具。
梁新球研发了“一种插头插脚”。
梁新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指派林文镇负责办理相关专利申请手续,并声明以梁新球名义申请。
林文镇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11月22日委托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及发明人均著录为林文镇,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专利权人为林文镇。
该发明创造系梁新球实际研发与设计,林文镇与梁新球时为翁婿关系,并一直在梁新球所经营的企业任职工作。
林文镇利用与梁新球之间的亲戚关系,取得梁新球信任,并利用其在梁新球所经营的企业任职工作之机,故意将梁新球研发的“一种插头插脚”以林文镇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于其在梁新球所经营的企业任职工作期间取得专利权。
随后,梁新球发现林文镇侵占专利权行为及事实后,经一再强烈要求林文镇归还该专利权及办理相关手续,林文镇才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专利权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梁新球。
但是,林文镇��了规避其违法行为的责任,却隐瞒了事实真相,隐瞒梁新球并冒用梁新球的名义,自行捏造签订了所谓的林文镇与梁新球的《专利转让合同》,伪造了梁新球的签名,并以此办理专利权变更。
林文镇随后又以同样的手段,自行捏造签名了所谓的梁新球与叶振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伪造了梁新球的签名,并以此办理专利权变更,专利权人变更成了叶振群。
梁新球发现林文镇和叶振群的违法行为后,一再强烈要求林文镇、叶振群归还梁新球研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过多次交涉,林文镇和叶振群不予理睬。
林文镇、叶振群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梁新球无法在产品内、外贸易中主张自己的知识产权,给梁新球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规定,上述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属于梁新球所有。
林文镇不是实际的专利权人、发明人,无权处分梁新球的无形财产,林文镇与叶振群恶意串通捏造的专利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林文镇、叶振群肆意侵犯了梁新球的合法权益,给梁新球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赔偿梁新球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期间,专利技术无法实施及推广,以及梁新球无法依法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
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均为梁新球;
2、判令林文镇、叶振群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3、判令林文镇、叶振群立即返还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实用新型专利给梁新球所有;
4、林��镇、叶振群协助梁新球办理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5、判令林文镇、叶振群赔偿因此造成梁新球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
6、林文镇、叶振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梁新球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专利内容。
3、《证明》,证明林文镇代为本例专利申请事宜。
4、《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明林文镇在梁新球公司工作。
5、《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发明著录项目信息及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过程。
6、户籍资料,证明梁新球与梁美桃系父女关系。
7���结婚证,证明梁美桃与林文镇为夫妻关系,梁美桃与林文镇的婚姻关系在二审诉讼中。
8、编号为11754585的电汇凭证;
9、号码为00186682号的发票;
证据8、9,证明梁新球缴纳ZL200710031673.3专利年费凭证。
10、号码为06873462号的发票,11、号码为11754578号的电汇凭证;
12、号码为00351290号的发票;
证据10-12证明梁新球缴纳ZL20072006125.9专利年费。
13、号码为09049908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号码为03013149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号码为03148213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6、号码为04909943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7、号码为04557597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8、报价单;
19、买卖合同;
证据13-19,证明梁新球在研发过程中购买的黄铜管原料、模具和电焊机。
20、号码为30026420号的发票,证明林文镇报销的通讯费442.71元,林文镇在梁新球经营的企业中工作。
2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梁新球经营的企业名称。
22、工程制图,证明梁新球研发图纸。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专利由林文镇转让给梁新球的《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打印件各一份、由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打印件各一份;
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院调取的涉案专利中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打印件中的“梁新球”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中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打印件落款出“梁新球”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梁新球的笔迹。
被告林文镇辩称:一、林文镇自行研发的插头插脚技术申请专利,经审查并公告授权取得专利权,合法有效���林文镇一直自行研发制作插头插脚的技术,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委托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名称为“一种插头插脚”。
如果本专利不是林文镇自行研发,发明人一栏也不可能写上林文镇的名字。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公告授权,林文镇依法原始享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二、2012年5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起诉林文镇、叶振群,认为涉案专利权为梁新球的职务发明,要求判令涉案专利权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所有,该厂为梁新球独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梁新球对5月7日的起诉应当知情。
而梁新球现在又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提供的林健英的证明,明显与5月7日的起诉矛盾。
三、梁新球将属于林文镇的涉案专利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林文镇保留追究梁新球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涉案专利权授权公告后,梁新球出于个人利益目的,伪造虚假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假冒林文镇的签名,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梁新球自己,并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林文镇保留追究梁新球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梁新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专利法第68条规定,本案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为2年。
涉案专利权是2007年11月22日由林文镇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
专利公告制度的意义在于告知公众专利的有关情况,应推定涉案专利申请、申请人的有关内容已在公布日时为公众所知。
即使该专利是梁新球自行研发并委托林文镇办理专利申请,梁新球绝不可能对专利相关一系列程序毫不关心也毫不知情。
因此,本案中应推定梁新球于2008年9月17日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的申请人、发明人均为林文镇,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其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0年9月17日。
梁新球于2012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两年以上。
梁新球从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涉案专利权经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不可能再归梁新球所有。
涉案专利权是林文镇的。
即使专利权人是梁新球,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不论涉案专利权原始归属是谁,专利权现在经梁新球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叶振群,并依法定程序向国家只是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专利的所有权已从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梁新球不可能再享有该专利的所有权,梁新球要求判令该专利权归其所有,并由林文镇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六、梁新球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梁新球诉称涉案专利权是其自己研发,并委托林文镇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但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仅是一份由“经手人”林健英所出的证明,该经手人与梁新球、林文镇的关系无从得知,林文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才授权公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77条的规定梁新球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林健英的证明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且林健英的证词与梁新球、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的陈述矛盾,不应采信。
梁新球关于林文镇捏造专利转让合同,串通叶振群将专利权转让给叶振群的说法有违常理,且林文镇对梁新球与叶振群之间的专利权转让也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从梁新球陈述可证实,第一次专利权转让是无效的。
再者,梁新球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梁新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梁新球主张涉案专利权是其自己研发和属于职务发明,以及所谓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从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也应依法驳回。
请求依法驳回梁新球诉讼请求。
被告林文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为梁新球独资企业,林文镇不是企业职工,该厂已清算、注销,债权、债务人员、物资等已处理完毕。
2、起诉书,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已注销情况下,梁新球实际操作,认为专利权是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的,是职��发明,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投入大量资金研发,损失是10000元。
3、裁定书,证明该案梁新球代理人是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告叶振群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届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叶振群没有与林文镇捏造专利转让行为。
林文镇转让涉案专利权给梁新球,纯属其两人之间权利转让的行为,叶振群对此毫不知情。
梁新球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于2011年上半年已办理工商注销,梁新球便与叶振群协商将该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叶振群,并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自始至终,叶振群也从未与林文镇捏造任何转让合同。
梁新球处于个人利益目的,恶意歪曲捏造事实。
二、叶振群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的所有权,应予维持。
梁新球与叶振群之间的专利权转让,是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转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于2011年12月6日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叶振群依法享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应予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新球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向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职员林健英进行了调查,林健英陈述了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相关代理申请事项的过程,其述称:涉案专利相关的申请事项是由林健英与林文镇联系,没有与梁新球联系;
涉案专利相关申请事项的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没有在林健英的鉴证下签署。
另,本院依法向梁新球提交的设计图稿中署名的范金添本人进行了调查,范金填陈述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仅是根据梁新球的指示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20日,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注册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梁新球系该厂投资人。
2011年5月24日,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注销。
该厂经营期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电器配件、金属家具。
2007年11月22日,林文镇委托江门市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插头插脚”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林文镇。
2011年8月31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林文镇变更为梁新球。
2011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梁新球变更为叶振群。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梁新球与梁美桃系父女关系。
2006年5月26日,林文镇与梁美桃登记结婚。
2011年8月23日,梁美桃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1年10月14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2012年5月28日,梁美桃再次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2年11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梁美桃和林文镇离婚。
梁美桃不服一审判决,就儿子扶养权归属及探望时间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梁美桃上诉,维持原判。
梁新球称2006年年底至2011年初,林文镇在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工作,工作期间负责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业务。
梁新球指派林文镇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事项,并将资料交付给林文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认定问题;
3、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认定问题;
4、林文镇、叶振群是否应赔偿梁新球相应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的请求权系确认知识产权权属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林文镇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新球提供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稿,证明梁新球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该图稿上载明设计“梁新球范金添”,显示的创制时间是2006年8月23日。
而林文镇主张该设计图纸随时可以制作,林文镇是涉案专利发明人,其是借用其他企业技术进行研发。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与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的业务范围相同。
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多年从事五金电器配件的生产加工,该厂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材料、设备等重要的物质技术条件;
梁新球本人长期从事五金配件生产加工,其提交的设计图稿显示的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相同,梁新球具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经验、专业知识和发明创造的技术背景。
加之,范金添也陈述涉案技术由梁新球研发,其仅从事相关辅助工作。
据此,梁新球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涉案专利设计图稿、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的票据,本院调取的范金添、林健英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梁新球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梁新球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反观林文镇,并未提交其原始的设计图稿,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专业技术知识,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明创造所依据的材料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的来源,故对林文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梁新球利用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
现有证据未显示梁新球与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已经注销,该厂原投资人梁新球应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至于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显示涉案专利已先后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6日由林文镇、转让给梁新球、由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问题。
因林文镇不是涉案专利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专利,林文镇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梁新球的转让合同应无效。
另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专利由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相关《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中“梁新球”的签名并非梁新球本人笔迹。
据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由梁新球转让给叶振群的转让合同不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权人为梁新球。
鉴于涉案专利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已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程序已经结束,不存在专利申请权的问题。
梁新球请求确认其为专利申请人,本院不予调整。
四、林文镇、叶振群是否应赔偿梁新球相应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梁新球陈述其从研发涉案专利至今,一直在生产经营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
且梁新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林文镇、叶振群的不当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林文镇、叶振群因自身不当行为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新球请求林文镇、叶振群支付其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新球系专利号为ZL200720060125.9的”一种插头插脚”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二、被告林文镇、叶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新球办理ZL200720060125.9的”一种插头插脚”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等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
三、驳回被告梁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鉴定费8080元,合共10380元,由被告林文镇、叶振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