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梁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镇府路。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50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