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凡,莫水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凡,男,汉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水英,女,汉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莫水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凡及其辩护人黄仲民、被告人莫水英及其辩护人肖云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XX(在逃)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鑫威大厦4楼(以下简称生产点)组织人员生产、加工没有后盖的假冒苹果牌手机(注册号为6281379),并将生产、加工好的手机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屋园二巷3号4楼X房(以下简称组装点)加盖后盖。

被告人莫水英系生产点的管理者,被告人杨凡系组装点的管理者。

同年12月6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后在组装点抓获被告人杨凡,当场缴获假冒苹果5S手机401部;

在生产点抓获被告人莫水英,当场缴获假冒苹果5手机767部、假冒苹果手机5S手机411部及假冒苹果4S手机98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241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凡、莫水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凡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并非主管,涉案假冒手机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杨凡的辩护人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应当以涉案手机的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来确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予以定罪量刑,辩护人提交的从市场上购买的与本案涉案假冒手机相类似的手机,可见可以通过正常的市场调查行为查清本案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应以被侵权产品的中间平均销售价格来确定涉案假冒手机的价格;

2、被告人杨凡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只是杨某甲雇佣的普通工人,工资只有每月两三千元,不是组装点的管理者、负责人;

3、被告人杨凡只是在组装点为假冒手机加盖后盖,对之前的生产的查获的手机完全不知情,不能认定杨凡有参与制造生产点查获的手机;

4、被告人杨凡系初犯,因家庭困难被迫辍学,为照顾残疾母亲和年迈父亲帮补家用,才在组装点工作,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非常良好,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5、本案查获假冒手机在加工组装点被查扣,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侵害;

6、被告人杨凡家庭困难,其母残疾、其父年迈,其同父异母的哥哥杨某甲在逃,不能照顾父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凡依法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照顾父母。

被告人莫水英当庭称其不知是否犯罪,如果法律认定是犯罪就认罪,但辩称自己只是物料员并非主管,因原来的生产主管辞职,老板正好回老家,便交待新招来作主管的女同事如果有不懂的地方可以问自己,故案发时自己被当作生产主管抓了。

被告人莫水英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莫水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莫水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应聘到杨某甲公司后就被安排负责物料方面的工作,2013年11月中旬协助生产主管何某,在实际工作中要服从或隶属于负责人杨某甲,并没权利决定生产线的工作,假冒哪种品牌的商标也完全取决于杨某甲;

2、从主观方面及犯罪目的来看,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被告莫水英并不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短时间内根据杨某甲安排协助生产主管,对生产数量、销售数额均不知情,而违法所得是杨某甲收取,莫水英只是领取工资而没有收取任何违法所得的营利,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平原则,请求减轻处罚;

3、被告人莫水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全面交代、自愿认罪,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4、鉴定价格过高,本案应当以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而不应以假冒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计算;

5、被告人莫水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且其丈夫无固定工作,女儿只有六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犯罪嫌疑人XX(在逃)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鑫威大厦4楼(以下简称生产点)组织人员生产、加工没有后盖的假冒苹果牌手机(注册号为6281379),并将生产、加工好的手机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屋园二巷3号4楼X房(以下简称组装点)加盖后盖。

被告人莫水英负责生产点的物料清点和发放并安排工人加工,被告人杨凡是组装点的房屋承租人,负责在组装点安装手机后盖,并负责部分配件的收料和发放组装好的手机给客户等工作。

同年12月6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后在组装点抓获被告人杨凡,当场缴获假冒苹果5S手机401部;

在生产点抓获被告人莫水英,当场缴获假冒苹果5手机767部、假冒苹果手机5S手机411部及假冒苹果4S手机98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1677台,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无标识的假冒手机有903台、鉴定价格为3661460元;

无标识但开机后有苹果商标的假冒手机有713台、鉴定价格为3081868元;

有标识的假冒手机数量为61台、鉴定价格为280844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关于重新价格鉴证和价格复核鉴证问题的通知)、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凡及莫水英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莫水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未有标价亦未能查清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

由于查获的1677台假冒手机中有903台并无显示涉案商标标识,本院对这部分金额予以扣除,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62712元(7024172元-3661460元)。

被告人杨凡是组装点的房屋承租人,负责在组装点安装手机后盖,并负责部分配件的收料和发放组装好的手机给客户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莫水英负责生产点的物料清点和发放并安排工人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莫水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审 判 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郭俊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