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丁鹤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鹤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鹤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