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6-8号。
法定代表人:唐甲兵,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