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初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亨大眼镜商行,住所地:乌苏市国税局*楼。
经营者:黄芋禄,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杨海平眼镜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迎宾市场***号**号。
经营者:艾华元,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乌苏市亨大眼镜商行、乌苏市杨海平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4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