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6号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265弄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华,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吉尔多食品商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诉被告陈银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于2014年7月24日以当事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银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