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66号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英。
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途乐公司)诉被告顾国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桐乡途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及被告顾国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途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330344381.1,专利名称:(衣服27)]的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本专利享有实施的权利。
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平湖市中国服装城销售的羽绒服与上述专利的外观相同。
2013年11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律师在被告营业场所以420元购买了一件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羽绒服。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70元(包括赔偿金50000元、公证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0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顾国英答辩称:一、衣服是店员马美芳买的,后来不想穿了就挂在店里卖掉的,其本人不知情;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桐乡途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张红山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字第24457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封存的衣物、名片、银行付款小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4、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单位、个人出具的原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顾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桐乡途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山,经营范围包括皮毛制品、针纺织品及其原辅料(除棉花、鲜茧的收购)、鞋帽、箱包、床上用品、日用百货、文体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服装、服饰制品、工艺品(除文物)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畜产品的收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3年7月22日,张红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衣服(2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4××××.1,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专利主视图。
2013年7月30日,张红山与桐乡途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133034××××.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桐乡途乐公司实施,并约定桐乡途乐公司无需向张红山支付许可费。
2014年1月20日,张红山与桐乡途乐公司又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张红山将ZL20133034××××.1外观设计专利因第三方侵权而引起的维权事项全权委托给桐乡途乐公司处理,包括: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侵权的调查取证,以及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等事项。
2013年1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虹来到位于平湖市新华北路、福臻路交叉口的商场(商场上方显示有“CGC平湖·中国服装城”字样),进入该商场后来到“外贸服饰交易中心”区块,在该区块一楼“东B005”商铺内(该商铺有招牌显示为“兄妹馆外贸品牌服饰批发零售”),李黎虹向该商铺内营业人员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服装一件(吊牌显示有“Tulla&tailp”字样),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单据一张(经李黎虹提醒,营业人员修改了日期)、名片一张、付款小票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商场建筑及周边标志、上述商铺的编号及附近标志进行了拍照,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外观、封存后状态进行了拍照,上述拍照行为共取得照片11张。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羽绒服系由其经营的商铺售出的,将被诉侵权羽绒服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左、后、右视图的外观基本一致,但肩背部花纹的构成和上下位置排列略有区别,被诉侵权羽绒服中部花纹较密,中间有一条小三角波浪状条纹横贯,上下部则各有一条大三角波浪状条纹横贯,涉案专利则是上部花纹较密,中间有一条小三角波浪状条纹横贯,下部花纹较疏,有一条大三角波浪状条纹横贯。
本院认为:张红山拥有专利号为ZL20133034××××.1的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现张红山授权桐乡途乐公司实施该专利,并特别授权桐乡途乐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故桐乡途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服装,与羽绒服系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羽绒服的肩背部花纹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上述差异位于肩背部,正面主视图上不可见,而且在日常销售过程中有较大可能被垂下的衣帽挡住,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难以发现,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羽绒服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至于被告提出的帽毛颜色差异问题,由于颜色并非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因此无需比对。
故被告顾国英在授权公告日之后销售的被诉侵权羽绒服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顾国英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得到专利权人或其他有权单位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羽绒服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顾国英的销售行为已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330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顾国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顾国英在庭审中提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经营场所由其本人与其哥哥顾国良共同经营,并以顾国良名义登记为“顾国良服装店”,但就该事实顾国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顾国英所述属实,顾国英作为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桐乡途乐公司或张红山因顾国英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
第二,顾国英的侵权获益因顾国英未提供销售记录而无法确认,至于被告方所谓仅销售一件的意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作参照,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羽绒服销售价格、店铺规模、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酌定顾国英赔偿桐乡途乐公司9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50元和公证时购买羽绒服支出420元,有相应单证证明,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44381.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顾国英赔偿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顾国英赔偿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顾国英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