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67号原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
被告:慈溪市长河海鹰渔具厂。
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四塘横路423号。
负责人:陈志表,该厂执行合伙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长河海鹰渔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