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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衢江刑初字第288号
案件名称吴志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郑云东。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书记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云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以后,被告人吴某甲接手经营其父亲吴某注册的江山市信达羽毛球厂。

2011年2月,吴某甲注册“爱乒”牌商标生产乒乓球桌。

为了扩大销路、赚取更大利润,吴某甲便起意生产和销售假冒的“红双喜”牌和“双鱼”牌乒乓球桌。

之后,吴某甲从义乌的杨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假冒的商标标识、模板、外包装箱以及配套赠送给客户的乒乓球、球拍,租用江山市贺村镇龙头村仓库作为生产假冒乒乓球桌的窝点。

2012年5、6月开始,吴某甲将生产好的乒乓球桌配件运送到龙头村仓库,雇佣工人进行贴牌、组装和外包装,生产假冒“红双喜”牌和“双鱼”牌乒乓球桌。

至案发时,大部分假冒的乒乓球桌被销售给王某、陈某、罗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客户,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5340元。

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至案发时,吴某甲向王某销售102台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桌,其中T3726型11台,T2023型39台,T2828型39台,大彩虹型13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1020元。

2、2012年2月至案发时,吴某甲向陈某销售43台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桌,其中T3526型17台,T3726型19台,T2023型3台,T2828型4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870元。

3、2013年3月,吴某甲向罗某销售6台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桌,其中T2023型3台、T2828型3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50元。

2013年3月28日,民警在龙头村生产窝点内查获假冒“红双喜”牌T3526型乒乓球桌9台、T3726型7台、T2023型2台、T2828型1台,假冒“双鱼”牌501型乒乓球桌9台,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桌支架杆2052条,假冒“双鱼”牌乒乓球桌支架杆1618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0864元。

综上,吴某甲生产假冒“红双喜”、“双鱼”两种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6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出人民币400000元,并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现赔偿款100000元已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郑云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乒乓球桌等物品;

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进账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流货运单、户籍证明、销售清单、函复、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收据、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回复协查函、侵权赔偿协议书、订单、淘宝网成功交易清单、谅解通知书等;

3、证人吴某、杨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认定、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

6、搜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光盘一张。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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