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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书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民三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书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张书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407房。

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瑞,系临沂兰山区华丰汽车用品市场21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凤香,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书瑞委托代理人郭凤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488551号“爱丽特”注册商标的被许可独占使用人,该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空气清新剂、净化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污物消毒制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洁白粉(消毒)”。

原告是目前国内汽车芳香装饰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行业领先企业,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维护和长期宣传,“爱丽特”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畅销中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登记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牟取了高额利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瑞答辩称:一、被告经营的“爱特丽”芳香剂是从原告指定的代理商广州市爱丽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华北办事处进货并销售,被告能够证明对于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单方进行并出具了公证书,没有尽到索赔请求的义务,不属于商标法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请求赔偿54万元从事实和法律上无据可循。

三、原告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的支出属自己造成并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关于公证费支出,原告只购进了10盒“爱特丽”芳香剂,单据中注明16件公证保全与事实不符。

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爱特丽汽车用品商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88551号“爱特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化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污物消毒剂、污物消毒制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洁白粉(消毒)。

注册有效期限公元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2011年7月11日,该商标使用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

2004年1月7日,罗卓海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取得该第1488551号注册商标。

2010年12月14日,罗卓海与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48855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并许可原告独立采取或者自行委托代理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

独占许可使用费每年50万元。

原告将第1488551号“爱特丽”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车香水、汽车内饰品等产品,并通过相关媒体对其产品及商标进行宣传。

被告张书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的批发,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华丰汽车用品市场21号。

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钧海来到被告张书瑞经营的商铺,李钧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爱特丽”“莎頓果味清新劑”十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等物品,当场取得带有“九九汽车用品总汇”字样的单据(№0008491)一张和带有“九九汽车用品总汇”字样的名片一张,并对该商铺的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2013年12月10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241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款100元、公证费1200元。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第148855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三、原告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的报刊、杂志及荣誉证书;

四、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241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五、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被告当庭提供了广州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华北办事处第0003507号出货单一份、物流送货单一份,临商银行汇款明细表一份,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的爱特丽A20展架一套,及原告营销部经理刘光有名片一张。

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河北唐山市鸦鸿桥昌升商贸城38栋13-154号原告代理商穆丽华提供,爱特丽A20展架即该代理商赠送。

原告以没有相关签字及盖章为由,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88551号“爱特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书瑞提供的出货单、银行汇款明细和供货代理商赠送的产品展架照片,虽然没有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的盖章,但出货单印制了“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华北办事处”的名称和经营场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银行帐户。

根据目前本地个体工商户之间一般采取的通讯联系,汇款后通过物流发货,且一般不出具正式发票的交易习惯,被告已尽其所能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基于其与相关代理商的管理关系,应当、能够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综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2417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河北唐山市鸦鸿桥昌升商贸城38栋13-154号穆丽华处合法购买而非其自行生产。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的正面左上方注册商标图案中使用了与第1488551号“爱特丽”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产品均注明:“材料监制商:法国香料爱特丽有限公司;

授权制造商:广州市养玉堂植物研究有限公司”。

原告没有说明其提供的比对产品是原告授权生产,还是法国香料爱特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但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的名称、商标标识、文字说明及图案、色彩等包装装潢与其提供的比对产品完全一致。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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