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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黄金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黄金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黄金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瑜、林华平,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意,系福州市仓山区黄金意针织品商行业主,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亚萱、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被告黄金意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起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于1997年依法申请取得“浪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该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9月被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5月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品牌价值12亿元。

被告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裤袜的行为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金意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范围合法,其出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被告从2011年9月5日以来,主要卖的是拖鞋、保暖秋衣秋裤等产品,只零星销售“浪莎”裤袜,原告到被告处公证购买“浪莎”裤袜的事实无法确认。

2.被告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说明被告经营合法。

3.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保全行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保全行为公证书中的单据没有被告签字,为原告单方制作,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且被告经营场所在福州,按照公证法的程序,应当由福州本地公证处进行公证,且公证员在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物品后没有向当事人表明身份,违反公证程序。

即使公证书确实为公证员陪同下购买,但该公证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断案依据。

4.公证书当中内容没有证明裤袜是假冒的,原告也没有提供专业技术证明真假裤袜。

5.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侵权了,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综合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货值、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6月23日至2045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棉制品、针织面料的生产与销售。

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为“浪莎LANGSHA”(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1066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3年8月31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律师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裤袜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辅助人员张婧婧以及许光瑜,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中洲岛批发市场A区大厅57A号的意尚针织,许光瑜在该店购买“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货号8730”12双,共支付人民币70元,并在该店开具“意尚针织”货单一张。

2013年9月11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4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和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付查询费人民币5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被告黄金意为福州市仓山区黄金意针织品商行的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11年9月5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针织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保全行为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两份证据,由于针对的是浪莎品牌,原告也未提交该通知的附件“浪莎”商标图样,无法确定证据所指是否是涉案商标。

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黄金意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金意辩称其销售的“浪莎”裤袜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

黄金意所销售的12双“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使用了“浪莎LangSha”?,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并标注“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经比对,该产品为假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所生产。

被告销售的连裤袜上使用的“浪莎LangSha”商标与涉案商标“浪莎LANGSHA”构成近似商标,连裤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袜”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编号为111134(客户名称:黄金意,)的单据已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单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浪莎”裤袜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不予采信。

被告黄金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黄金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黄金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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