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西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号2层F2-01F2-20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坂武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三号十五层一五二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西区店(以下简称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7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在其系列羽绒服装上使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XX”标识,侵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送达起诉状后,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且认为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主体,主体不适格。
由于二原告已就本案相同事实向迅销公司及其各地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同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为避免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该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侵犯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侵权行为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该院的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迅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西区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1、认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
2、且认为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主体,主体不适格;
3、一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裁代判;
4、为避免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案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侵权行为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中关村西区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西区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