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进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军。

辩护人娄春,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军及其辩护人娄春、林虹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进军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立邦”牌、“多乐士”牌等品牌漆包装桶。

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将被告人张进军挡获,并查获其生产的1769个价值人民币26912元的“立邦”漆包装桶、727个价值人民币11632元的“多乐士”漆包装桶及其用于生产包装桶的5961张价值人民币59610元的“立邦”标识铁皮、2031张价值人民币20310元的“多乐士”标识铁皮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进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进军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进军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张进军身患疾病且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进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进军所有的用于运送赃物的川A143**号面包车扣押。

被告人张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进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徐某、田某某、贺某某、张某、李某、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

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

被告人张进军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进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进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进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进军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进军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进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进军身患疾病且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进军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进军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1769个“立邦”漆包装桶、727个“多乐士”漆包装桶及其用于生产包装桶的5961张“立邦”标识铁皮、2031张“多乐士”标识铁皮、作案工具川A143**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