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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2知民初9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知民初9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

住所地:渑池县仰韶西路(河南省渑池县仰韶大街与310国道交叉口向东约200米路北,门头:“金好来量贩”)。

经营者:姚飞。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毛巾;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l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26638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书、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洁丽雅商标具有较高商誉。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47号公证书、封存产品一件、购物发票、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洁丽雅”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63871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4)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毛巾被;

床单;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等“洁丽雅”系列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维权打假。

授权包括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13日,李艳枝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员崔某、王某与申请人李艳枝来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大街与310国道交叉口向东约200米路北的一家门头显示有“金好来量贩”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艳枝现场以微信方式支付25元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两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门头等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李艳枝保管。

2020年10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47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4日,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洁丽雅毛巾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该产品与正品不服,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商品拆封,内有毛巾一条,该毛巾红色纸质吊牌上标有“洁丽雅”文字标识,水洗标上标有“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不会发出红色的亮光,而原告提供的“洁丽雅”正品毛巾上标注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明显看到红色的亮光;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外侧边缘没有采用防伪锁边技术,而原告正品水洗标外侧边缘采用了锁边技术。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洁丽雅”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上述授权期限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洁丽雅”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12663871号“洁丽雅”商标外观相同,经鉴定和当庭比对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剩余侵犯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二、被告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渑池县仰韶西路金好来量贩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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