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东。
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东及其辩护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东是宝利莱商店的主管人员,从2013年3月起,陈明东在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侨海楼29F-35F一楼宝利莱商店内销售假冒“雷达”、“江诗丹顿”、“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013年4月15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雷达”、“江诗丹顿”、“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56块,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171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东及其辩护人石维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东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侨海楼29F-35F一楼的宝利莱商店担任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商场的日常事务。
从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明东在宝利莱商店内私自销售假冒“雷达”、“江诗丹顿”、“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于同年4月1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雷达”、“江诗丹顿”、“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56块。
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缴获的56块手表的货值金额为1117100元。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被缴获的56块手表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东及其辩护人石维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扣押款移交票据、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上、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明东的供述;
4、鉴定书、估价结论书;
5、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117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明东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明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雷达”、“江诗丹顿”、“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五十六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