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功知初字第10号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文化艺术大厦B座1416室。
法定代表人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发,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冬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夏冬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优才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优才公司作为天津地区唯一的授权加盟商。
被告为优才公司的股东之一,后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所持该公司股份转给另外一位股东姚丹,双方已达成书面转让协议,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
同时优才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夏冬变更为商秀兰。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远洋里小区的底商开设了一处名为“优胜教育”的培训机构。
该机构从商标到装潢全部按照原告的加盟要求来进行,已经开始对外经营,并且宣称是原告的合法加盟机构。
2013年12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书面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
该工商局经过调查无法确认该行为是否确实为侵权,无法进行查处,建议原告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优才公司才是天津地区唯一的授权加盟商。
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以原告合法的注册商标和原告商号对外进行经营,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还涉及以不正当行为进行竞争。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行为;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教育中心加盟协议》,被告获得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始个性化教育中心,使用原告优胜教育商标等品牌的权利。
201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姚丹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优才公司,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优才公司成立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变更主体协议书》,将加盟协议的加盟方由被告变更为优才公司。
2013年3月被告、姚丹以优才公司名义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蓬仁园底商二楼设立优胜教育个性化教育滨海校区,并开展招生经营活动。
因所招学生中有塘沽生源,为方便塘沽学生上课,被告与姚丹经过协商,于2013年6月在塘沽宁波道935号底商设立塘沽校区作为临时授课地点,两个校区共用师资,错时上课。
因被告与姚丹经营理念出现分歧,经过协商被告与姚丹、优才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退股协议》,被告将优才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丹,姚丹付款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但是由于姚丹未完全履行协议,因此股东变更手续未能办理,被告仍属于优才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同时为保障学员的权利,继续在宁波道校区上课,被告进行代管理。
因塘沽宁波道校区是优才公司所设立,被告进行管理,而优才公司已经取得优胜教育商标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
首先,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优胜教育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具体金额。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优胜教育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1041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授权方,被告作为加盟商,就原告授权被告加盟优胜教育个性化教育中心事宜双方签订了《优胜教育个性化教育中心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向加盟商进行加盟授权并提供服务,被告作为天津塘沽地区唯一的授权��盟商,加盟期限为四年,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协议对双方的关系、加盟的内容、期限及延续、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及优才公司三方签订变更《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主体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中的加盟商夏冬变更为优才公司,即由优才公司代替夏冬承担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远洋里小区的底商开设了一处名为“优胜教育”的培训机构,并已开始对外经营。
2013年12月原告就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书面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
该工商局经过调查无法确认该行为是否确实为侵权,无法进行查处,建议原告通过其它��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优才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被告和案外人姚丹为优才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
优才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蓬仁园底商二楼设立滨海校区,2013年7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远洋里小区底商设立塘沽校区,对外均为“优胜教育”培训机构。
因被告与姚丹经营理念出现分歧,2013年8月22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被告决定退出并将其拥有的50%股权让与姚丹,姚丹同意被告退股,并另找他人入股,约定退股转让款42万元。
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姚丹又签订退股协议,主要约定:1.自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退出优才,放弃对优才公司的管理权,并终止年终分红权力。
2.姚丹应付被告退股款总额39万元,不兑息。
于2013年10月8日存入被告账户30万元,待被告协助姚丹办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将余款9万元存入被告账户。
3.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8月22日止,期间发生对北京总部(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由被告一人承担,2013年8月22日以后盈亏同样与被告无关。
4.自2013年9月22日起,被告无权使用姚丹加盟的“优胜教育”品牌使用权,同时不得使用姚丹注册的优才公司名,带有“优胜教育”字眼的门头和停止使用带有“优胜教育”字眼的一切材料。
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2013年8月22日签字的股东协议将自动失效。
该协议双方已签字,并加盖优才公司的公章。
2013年9月优才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商秀兰。
但由于被告与姚丹在履行退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股东变更手续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优胜教育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和原告商号开设培训机构并对外经营,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但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宁波道校区系优才公司于2013年7月设立并对外经营,设立该校区时被告系优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姚丹对此知晓并参与,且被告现在仍然是优才公司的股东。
对此本院认为,宁波道校区系优才公司设立,被告本人并非侵权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主体不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至于是否属于优才公司侵权还是违反加盟合同,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