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饶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5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甲在淘宝网注册一网名为“哐哐体育”的网店。
自2013年1月28日起,被告人邓某甲在漳浦县石榴镇石榴村其居住地及石榴镇田竂村其胞姐邓某丙家中,利用该网店以每支人民币68元和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假冒“李宁”牌和“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并在网上以“李宁”牌球拍人民币102元的价格、“尤尼克斯”牌球拍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同年5月10日,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丙家中将被告人邓某甲查获,被告人邓某甲共销售假冒的“李宁”牌羽毛球拍700支、销售假冒的“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100支,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1400元,现场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李宁”牌羽毛球拍12支、假冒的“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160支。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向漳浦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邓某甲被查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哐哐体育”网店相关网页截屏、被告人邓某甲部分银行支付凭证、“哐哐体育”销售记录等相关书面材料,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假冒球拍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邓某甲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的“李宁”牌、“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
三、追缴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捷锋代理审判员 林银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