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
委托代理人黄琴。
被告盛白。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与被告盛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被告盛白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注册商标,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9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成都市静安路368号商1-14的经营场所“志成文具书店”内,公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颜色代码447、色别:天蓝,颜色代码676,色别:土黄),其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马利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白辩称,被告销售的涉诉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原告在2009年注册商标之前生产的,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诉产品没有告知被告,对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诉产品并进行封存的行为不认可。
原告所提供辨别真伪的依据不是官方依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
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银光粉;
着色剂;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水彩固定剂;
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核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核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蜡笔商品上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
2009年2月26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已注册的使用2类商标上的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修家用铝粉、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粉、银光粉、着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水彩固定剂、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及公证人员李春慧随原告代理人田利、廖清丽一同到达成都市静安路368号被告经营的志成文具店,田利、廖清丽在该商铺购买了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两瓶,其中天蓝、土黄各一瓶,取得编号为7677339的《收据》一张。
田利、廖清丽对志成文具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所购产品运回公证处后,田利、廖清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春慧面前对所购产品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行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颜料价款11元。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2瓶外包装相同的型号为95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其中1瓶颜色代码447,色别天蓝;
另一瓶颜色代码676,色别土黄,颜料外包装上印有“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了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外包装上防伪查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产品防伪查询方式均为第三方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第三方平台被破译的可能性,同时也存在假冒生产者将正品的防伪编码用于假冒产品上的情况,因此该方式仅是为消费者提供初步查询,可能会出现假冒产品上所标注的防伪码通过查询为正品的情况,鉴别产品是否为正品以我公司最终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原告出具了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模具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产品瓶底的模具代码自投入生产以来一直为100-1、2、3、6、7、8、60,未曾有过100-4、9等代码,且2010年更换商品包装后,模具代码也未做任何的添加或变更。
原告对被告处购买的两瓶颜料进行了鉴别,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处出售的两瓶颜料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天蓝色的瓶底模具代码为100-9,我公司未使用过该模具,同时我公司正品防伪码为喷黑打印,边缘有不规则墨迹,生产码为钢印字迹,两瓶颜料的防伪码和生产码均为印刷体。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36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体育用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沪静证字第4042、4043、4044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3号公证书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模具使用情况说明、防伪查询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书在案为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没有明确涉诉产品的名称,也没有供货商的印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核实涉诉产品的进货渠道,故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告画颜料外包装上印有“Maries及双马头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相同,与原告拥有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经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马利画材公司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七)项、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白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