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方权,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方,系临沂华丰副食市场绿然副食品批发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军,张文慧,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善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方权,被告李善方委托代理人陈军,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系第8588994号注册商标“习酱”、第10453005号注册商标“習酱宴”的合法持有人,经过不断努力,上述品牌在国内白酒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销量突飞猛进,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作为具有多年酒水销售经验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用于酒水销售,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3年9月6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習酱宴”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权威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请求判令被告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善方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
1、2013年8月7日市工商局将被告经销剩余的“習酱宴”酒扣押后,被告即不存在再销售该品牌酒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事及法律依据。
2、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基础和计算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3、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2011年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典藏酒厂即生产“習酱宴”十年特供,被告2012年销售该酒,原告2013年3月28日获得“習酱宴”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被告获得该批酒水销售来源正当合法,不构成侵权。
2、2013年3月13日后提供给被告的“習酱宴”酒是侵权产品,但被告系善意取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0年8月15日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及实收注册资本607759900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
经销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
住宿、饮食服务。
营业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2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系第8588994号“习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利口酒);
葡萄酒;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苹果酒;
蒸馏饮料;
米酒;
开胃酒;
烧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系第10453005号“習酱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苹果酒;
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漆料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被告李善方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临沂批发城绿然副食品批发站,组成方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临沂市华丰副食市场103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方式:批零兼营,2013年12月23日,该工商登记因其他原因注销。
同日,李善方注册设立了名称为临沂商城旺喜食品商行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临沂市临西九路华丰副食城103号。
案外人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9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習酱宴”贵州贵都酒业、“習酱宴”1369、“習酱宴”贵都习酱赖茅图文注册商标申请。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17日受理,但没有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0月26日,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善方签订《习酱宴酒经销协议书》,确定临沂绿然副食品批发站为贵州习酱宴酒在临沂地区唯一总代理商。
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6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并向被告送达了临工商处字(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6日,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習酱宴”酒140箱。
被告销售71箱,非法获利2507元。
剩余91箱该局予以扣押。
并以被告侵犯原告“習酱宴”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决定对被告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害;
二、没收侵犯“習酱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69箱,三、罚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将罚款缴纳完毕。
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据上述临工商处字(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
二、第8588994号、第10453005号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供);
三、被告被告李善方“临沂批发城绿然副食品批发站”工商登记查询回执(原告提供)、“临沂商城旺喜食品商行”营业执照(被告提供);
四、案外人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
五、国家商标局第9610535号、第11440208号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
六、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善方签订的《习酱宴酒经销协议书》(被告提供);
七、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
八、被告缴纳罚款的收据(被告提供)。
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習酱宴”酒侵犯原告“習酱宴”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对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
据此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原告诉称侵权的“習酱宴”酒。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第8588994号“习酱”商标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第10453005号“習酱宴”商标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
被告销售的“習酱宴”酒由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
虽然被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第10453005号“習酱宴”商标注册前,但系第8588994号“习酱”商标注册之后。
比对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習酱宴”商标,与原告“习酱”商标的异同,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双线条组成的不规则图形内上下排列“習酱宴”,上方横排“習酱”二字较大,下方“宴”字约为上排单字的四分之一。
显然,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習酱宴”突出了原告第8588994号注册商标“习酱”二字,仅将其中的“习”字由简体改为繁体。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要部的隔离比对,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即被告销售的“習酱宴”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8588994号注册商标“习酱”构成近似。
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注册商标的公示性,以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的事实,被告对于其销售的“習酱宴”酒系侵权产品应当明知。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供货140箱,已销售71箱,剩余91箱已被该局予以扣押。
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原告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及声誉,被告进货时对于未注册近似商标侵权后果的判断过错,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量和非法获得数额,侵权行为已实际终止的事实,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当地权威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系对于侵犯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遭到侵害,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善方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地,被告李善方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