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永清(广州市海珠区曹永清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黄露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第1152746号)、“”(商标注册号:6786258)、“”(商标注册号:1565246)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6类和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皮��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大街2号招牌名为“真又美平价超市”的商店内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皮带。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152746号)的皮带产品,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6类商品[包括:男服饰扣、皮带扣、领带夹、胸针、钮扣、鞋装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上的装饰品等]上取得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
2008年3月13日,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饰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范允治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中午,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大街2号一间挂有“真又美平价超市”招牌的商铺。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四条皮带并取得了一张《收据》。
公证人员尹俊华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及范允治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095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皮带四条,其中两条皮带标价分别为15元和18元,两条皮带的皮带扣上显示的是商标以及“K-BOXING”图样,皮带的外包装塑料扣上面印有以及“K-BOXING”图样。
另有一个信封,内有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有“13年12月11日,皮带4条,80元”,单号是No.000849,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48-349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用1133元、餐费共356元,工商查册费用21.2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等。
另查明,被告系广州市海珠区曹永清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大街2号。
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52746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皮带扣商品近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曹永清商店(真又美平价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皮带上使用的“K-BOXING”标识与原告第115274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原告的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第11527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库存侵权商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产品。
二、被告曹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