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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7号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镇智。

委托代理人谢昭明。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

负责人NESTORMARTINDALLOCCHIO。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昭明、张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床上用品生产销售的家纺企业,其核心品牌“梦”系汉字“林”与“夕”的变形图形的组合。

原告自创“双丝”文字组合,作为辅助品牌与其他商业标志在原告的家纺产品上组合使用。

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双丝”商标在24类被子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8日经该局核准,注册号为X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起,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双丝”商标的商品,该商品标注系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制造。

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购得涉嫌侵权的产品一套,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当场出具了销售小票,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

原告认为,原告的第XXXXXXXX号“双丝”商标在24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擅自销售使用了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

二被告对原告销售利润的损失和原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开支,应予赔偿。

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XXXXXXXX“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销售时不知该产品存在侵权。

被告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供应商订立合同时,要求供应商明确保证不侵犯知识产权。

原告也未起诉生产商,不能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侵权。

从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商标为“雅路”而非“双丝”,“双丝”仅代表一种商品名称或一种商品信息,即被子原材料是采用了两种丝织品制成。

该商品不存在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第XXXXXXXX号“双丝”商标注册证及从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双丝”商标的详细信息,以证明原告对“双丝”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和期限具有专用权;

二被告对商标注册证不持异议,对网上下载的信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商品非被告生产,商标非被告使用,对商标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了解。

2、购物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及商品实物和照片,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购得被子一条,被告销售的被子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害原告“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认为发票确为被告所开,因原告未做公证保全,不能证明实物确系被告处所购,且该商品的商标为“雅路”,厂家将“双丝”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未对被告说明,被告认为是商品通用的名称。

3、2007的1月第一版《纺织词典》,其中第98页关于“双丝”的解释,证明双丝是指两种纤维的解释不成立,不是由商品的材料组成的商品名称;

二被告认为作为销售商,不了解“双丝”的具体含义,只是猜测“双丝”代表两种丝。

4、产品图册、销售海报、商品订购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使用“双丝”商标的情况;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使用的商标是“梦”,用于蚕丝被、双丝被,并没将“双丝”作为商标或商标性使用。

5、二份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有销售的行为。

二被告承认收到律师函,但认为无论原告是发函还是起诉,不能明确二被告的行为是侵权的。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二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对供应商有知识产权方面不侵犯第三方权利的要求,因法院尚未裁决,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尚不明确,故未停止销售。

原告对商品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XXXXXXXX的“双丝”文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罩;

被子;

床单(纺织品);

床单和枕套;

蚊帐;

枕套;

床上用毯;

毛毯;

丝毯;

被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原告提供了产品图册、销售海报、商品订购单及送货单,以说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

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一份商品合同,约定2013年全年向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家乐福门店按采购订单供应商品。

2013年11月17日,原告方人员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以249元购得商品名为雅路馨柔双丝被的被子一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商品编号XXXXXXXXXXXXX”、“项目说明雅路馨柔双丝被”、“备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及“小票号XXXXXXXXXXXXX”等。

涉案被子外包装的五个面上均有“馨柔双丝被”字样,同时在“馨柔双丝被”字样左方或上方均有一方框,内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的两侧下方,标注有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涉案被子侧边缝有一标签,其中一面标有一个与外包装相同的内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下方同时标注“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该标签的另一面注有:“品名:馨柔双丝被,面料成分:100%涤纶,填充成分:90%聚酯纤维、10%柞蚕丝,洗涤说明……”等内容。

被子的一角缝有一条幅,主要显示的内容为“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归纳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销售的被子带有“双丝”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导致混淆从而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通过使用,才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原告提供了第XXXXXXXX号“双丝”商标注册证、产品图册、销售海报、商品订购单及送货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使用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性使用第XXXXXXXX号“双丝”注册商标。

原告在宣传时使用的是“梦之柔双丝被”、“优化双丝被”、“远梦梦之柔双丝被”、“远梦雅致双丝被”等文字,原告并未突出使用“双丝”两字,也未在“双丝”两字旁标或TM。

这些文字均附于产品照片旁,系对被子产品作了介绍说明,其中“梦之柔双丝被”有“本品填充物采用蚕丝结合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本品集两者优异宠爱于一身……”的说明,“优化双丝被”有“本产品以柔软贴身的桑蚕丝,混搭保暖透气的多空纤维”的说明。

从上述文字的说明可以理解为在此出现的“双丝”系两种“丝”的组成:蚕丝和纤维丝。

原告在此对“双丝”作的说明,也非《纺织词典》关于“双丝”系“由两根或两根以上生丝同时被卷绕所致的疵点”的解释。

从产品照片中可看到,被子一角缝有的布标有“梦远梦家纺”或“Viber怀贝家纺”字样,并无“双丝”商标。

“远梦时尚型双丝被”在订购单的“品名”栏中及在送货单的“存货名称”中出现,也说明“双丝”是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使用。

以上“双丝”字样均非商标性使用,原告未能证明其使用过第XXXXXXXX号“双丝”商标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则阻碍或扰乱商标正常发挥其识别作用。

一切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商标的直接侵权。

二被告销售的“馨柔双丝被”,在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上,均标有一方框,内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及产品本身也均标注有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尽管该方框内图形组合标识没有旁注或“TM”,但显然是商标性的使用,用以区别其他商品提供者。

虽然涉案被子外包装使用了“馨柔双丝被”字样,内含有与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双丝”两字,但这五个字字体一致、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双丝”,故该处的“双丝”两字并非商标性使用。

且该被子实物的小标签中也注明了“品名:馨柔双丝被”,结合外包装是使用的“馨柔双丝被”的情况,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更多可能理解为商品名称、材质组成和功能,而非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

更何况原告也并未以商标性实际使用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公众也不会将此“双丝”与第XXXXXXXX号“双丝”注册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为,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被子在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中出现的“双丝”字样,是介绍性、描述性的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X号“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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